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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刑初字第2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周某某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宿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温宿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刑初字第200号公诉机关温宿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周某某,男,汉族,1980年11月9日出生于新疆温宿县,大专文化程度,无业。无前科。2015年4月16日因涉嫌诈骗罪被温宿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经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并由温宿县公安局执行。现羁押于温宿县看守所。温宿县人民检察院以温检刑诉字(2015)第2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于2015年7月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温宿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旭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称,2012年被告人周某某在温宿县恰格拉克乡中心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被害人喀某,后被告人周某某调至阿克苏市红桥街道办事处工作。2013年,被告人周某某在阿克苏市与喀某相遇并聊到调动工作事宜,被告人周某某便谎称自己能为喀散·巴依佧力调动工作并承诺一年内将喀某调动工作至温宿县县城,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分三次收取了喀某现金共计34000元。被告人周某某在收取喀某34000元后,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并在此后的一年内并未为喀某办理任何工作调动事宜。另查明,被告人周某某的妻子顾某某已将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喀散·巴依佧力的34000元于2015年4月22日全部退还给了喀某。被告人周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现诉至法院,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周某某辩称,我对公诉机关指控我的罪名及相关犯罪事实均无异议,我认罪伏法,希望法庭能从宽处理。经审理查明,2012年,周某某在温宿县恰格拉克乡中心小学任教期间认识了在该校同时任教的喀某。不久,周某某调至阿克苏市红桥街道办事处工作。2013年,周某某在阿克苏市与喀某相遇并聊到调动工作事宜,周某某便谎称自己能为喀某调动工作并承诺一年内将喀某从乡下调动工作至温宿县县城,同时周某某以需要钱走关系为名,分三次收取了喀某现金共计34000元。周某某在收取喀某34000元后,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开支并在此后的一年内并未为喀某办理任何工作调动事宜。另查明,周某某骗取喀某的34000元已由周某某的妻子顾某某于2015年4月22日全部退还给了喀某。以上事实,有以下证据在案证实:1、被告人周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表,证实被告人周某某已年满十八周岁,具有完全刑事责任能力;2、被告人周某某向被害人喀某出具的收条,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以调动工作为名分三次收取了被害人喀某现金共计34000元;3、被害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骗取其34000元的事实经过;4、证人顾某某的证词,证实了被害人喀某找被告人周某某调动工作,被告人周某某为此收取被害人喀某34000元及顾某某已于案发后将该34000元全部退还的事实;5、被告人周某某的供述及辩解,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谎称帮被害人喀某调动工作并需要用钱走关系为名,分三次骗取被害人喀某共计34000元并将该款全部用于个人支出的事实;6、公安机关制作的辨认笔录,证实了被告人周某某骗取被害人喀某钱财的事实;7、公安机关制作的立案决定书及变更强制措施出具的相关法律文书,证实了公安机关办案程序合法。本院认为,被告人周某某虚构事实,以帮忙调动工作并需要用钱走关系为名收取被害人34000元,随后被告人周某某将将该款全部挥霍且未为被害人办理任何调动工作事宜,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故意,其行为符合我国刑法有关诈骗罪的构成要件,且数额较大,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周某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所犯罪行且系初犯、偶犯,同时被告人周某某的家属已于案发后主动退赔了被害人遭受的全部经济损失,量刑时可从轻处罚。为森严国法,打击犯罪,保护他人合法财产不受非法侵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周某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6日起至2016年7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阿克苏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马辉勇人民陪审员  文红玲人民陪审员  李 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玉熙附本判决书引用法律条文的相关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