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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9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王耀升与王成军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赔偿纠纷一案的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襄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耀升,王成军,聂朝俭,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襄阳市襄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襄州东津民初字第00092号原告王耀升。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襄阳市襄州区鹿门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代为提起、变更、放弃诉讼请求,进行和解,代收法律文书等。被告王成军。被告聂朝俭。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负责人张旭东,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曾波,该单位职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以下简称南召保险公司)。负责人任宏,该单位经理。委托代理人肖克,河南问鼎律师事务所律��。代理权限:代为承认、放弃、变更诉讼请求,进行和解,提出上诉,签收法律文书等。原告王耀升与被告王成军、聂朝俭、阳光保险公司、南召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许万杰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耀升的委托代理人何建平、被告王成军、被告阳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曾波、被告南召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肖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聂朝俭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耀升诉称,2015年1月23日,被告王成军驾驶登记于被告聂朝俭名下的车牌为豫R321**时风牌轻型货车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崔胡村路段与原告驾驶的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的损失为:医疗费15911.31元、误工费2340元(3500元/月÷30天×20天)、护理费1023.1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1040元(80元/天×13天)、营养费650元(5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500元、摩托车损失1340元、鉴定费100元,合计36904.41元。原告要求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南召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险责任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军、聂朝俭按责任承担其余的赔偿责任。被告王成军辩称,我与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属实。肇事车辆系我向被告聂朝俭购买尚未过户,该交通事故与聂朝俭无关。我的车辆在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购买了交强险、在南召保险公司购买了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应由二保险公司赔偿。被告在原告治疗中已垫付了7600元,愿意直接与原告结算。被告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辩称,其愿意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承担责任,但不应承担司法鉴定费、诉讼费。以下是双方当事人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情况:原告王耀升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一、二被告的驾驶证、行车证、交强险保险合同、商业险保险合同及襄阳市公安局襄州区分局交警大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据以证明交通事故发生经过。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成军、阳光保险公司均无异议;被告南召保险公司除对事故责任认定有异议外,对其他证据无异议,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无证驾驶,被告王成军不应承担全部责任,但被告南召保险公司未提出反证。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二、襄阳市中心医院出具的住院病历、出院小结、诊断证明及医疗费发票,据以证明原告王耀升住院治疗13天,支出医疗费15911.31元,医嘱休息7天,后期整容费用需100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证据三、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出具的(2015)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发票各一份,据以证明原告整容需10000元、义齿修复安装需4000元及原告支出司法鉴定费60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成军称自己看不懂未发表意见。被告阳光保险公司无异议,但不同意承担司法鉴定费。被告南召保险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四十多岁不需整容,整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义齿的后期治疗尚未发生,被告申请重新鉴定但未提交鉴定申请亦未交纳费用。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采信。证据四、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于2015年1月23日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费发票2张,据以证明原告车损1340元及原告支出鉴定费100元。经庭审质证,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五、车票25张,据以证明原告支出交通费250元,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成军无异议;被告原告保险公司、南召保险公司有异议,认为畸高。本院根据原告治疗情况酌情对其中130元予以确认。被告王成军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其垫付的医疗费收据3张,据以证明其垫付医疗费7600元。经庭审质证,原告王耀升、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南召保险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南召保险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支持其抗辩主张。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23日,原告驾驶其所有的二轮摩托车与被告王成军驾驶登记于被告聂朝俭名下的车牌为豫R321**时风牌轻型货车在襄阳市襄州区东津镇崔胡村路段发生碰撞,致原告王耀升受伤,两车受损。原告王耀升伤后在襄阳市中心医院门诊治疗。2015年1月29日,因颌面部、舌部伤后感染在该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2月11日出院(住院13天)。出院医嘱为:“休息7天”。原告王耀升支出医疗费15911.31元。经原告王耀升委托,襄阳公正司法鉴定所于2015年3月24日作出(2015)医鉴字第12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原告整容需10000元、义齿修复安装需4000元。事故发生当日,襄阳市襄州区物价局价格认证中心对受损二轮摩托车进行鉴定,并出具的车辆损失价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为,该受损摩托车修复需1340元。原告为此支出鉴定费100元。本案交通事故经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被告就赔偿事宜未达成一致,引起诉讼。另查明,原告王耀升系农村居民。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原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3月6日起至2015年3月5日。在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保险限额200000元)及不计免赔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6月11日起至2015年6月10日。原告王耀升在治疗期间支出交通费130元。原、被告协商一致同意:被告王成军垫付医疗费计入原告损失,待理赔后,由原告王耀升、被告王成军自行结算。本院认为,原告王耀升、被告王成军驾驶车辆发生碰撞致伤原告王耀升,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成军负全部责任,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驾驶的肇事车辆在被告原告保险公司购买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被告南召保险公��购买有商业第三者责任保险及不计免赔险,被告南召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被告王成军应承担的赔偿责任,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辩称,其不承担司法鉴定费及原告四十多岁不需整容,整容费用不在保险公司理赔范围内,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辩称,原告义齿的后期治疗尚未发生不应支持,因原告需要镶牙系客观事实,故被告南召保险公司的该项抗辩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原告诉请各项经济损失中,医疗费15911.31元、护理费1023.1元(28729元/年÷365天×13天)、住院伙食补助费260元(20元/天×13天)、后期治疗费14000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损失1340元、鉴定费1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误工费2340元,原告王耀升是农村居民,误工时间为20天(住院13天+休息7天),每月误工损失参照2015年湖北省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标准中农、林、渔、牧业年收入计算,本院对其中的1436.1元(26209元/天÷365天×20天)予以确认,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营养费650元,因无医嘱,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王耀升的各项损失为:34200.51元,被告阳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应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023.1元、误工费1436.1元、交通费130元、摩托车损失1340元,合计13929.2元。其余20271.31元,应由被告南召保险公司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耀升各项经济损失13929.2元;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召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赔偿原告王耀升各项经济损失20271.31元;三、驳回原告王耀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元,减半收取250元,由被告王成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许万杰二〇一五年八��十日书记员  王 永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