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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天刑初字第0035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18

案件名称

熊某危险驾驶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沙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天刑初字第00351号公诉机关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熊某,男,1981年5月23日出生。2015年3月1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3月18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长沙市公安局天心分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以长天检刑诉(2015)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赵静独任审理,书记员尹喜红担任记录。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治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熊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如下:2014年12月28日22时凌晨1时30分许,被告人熊某酒后驾驶牌照为湘F6KL1**的小型轿车沿长沙市天心区芙蓉南路由南往北行驶至披塘路口时,遇被害人谭希耀驾驶牌照为湘AT46**出租车搭载被害人曾新根沿芙蓉路左转上披塘路,由于被告人熊某醉酒驾驶车辆,造成被害人谭希耀车辆受损,被害人曾新根受轻微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熊某拨打报警电话并在事故现场等候交警处置。经司法鉴定,被告人熊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95毫克/100毫升。经长沙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天心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熊某负本次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人熊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并赔偿了被害人曾新根、谭希耀的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该院以证人证言、酒精浓度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等证据为证,指控被告人熊某的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该院对上述指控提供了相关证据,并建议对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在拘役三个月以上五个月以下予以量刑。被告人熊某当庭对公诉机关所指控的危险驾驶犯罪事实供认属实,未提出辩解意见。经审理查明,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熊某危险驾驶的事实属实,情节没有出入,本院予以确认。证明被告人熊某危险驾驶事实的证据有:投案经过、谅解书、医院就诊报告、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籍资料等书证;证人蔡某的证言;被害人谭某、曾某的陈述;被告人熊某的供述与辩解;物证鉴定报告;现场勘查笔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所列证据均依法收集,属合法有效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被告人熊某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熊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并造成交通事故且负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长沙市天心区人民检察院对其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熊某案发后拨打报警电话并在现场等候交警处置,且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对被告人熊某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熊某所在地的社区矫正机构等基层组织同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以上事实和情节,本院在对被告人熊某量刑时予以考虑,并可以对被告人熊某适用缓刑。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本院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熊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限被告人熊某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根据规定,社区服刑人员未在规定的时间内报到,脱离监管1个月以上的,应当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长沙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赵 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尹喜红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