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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4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郭洪梅与蔡友、蔡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穴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武穴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武穴民初字第00841号原告:郭洪梅。委托代理人:虞晓池,武穴市武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蔡友。被告:蔡神安。原告郭洪梅诉被告蔡友、蔡神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楫彬担任审判长,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洪梅的委托代理人虞晓池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蔡友、蔡神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洪梅诉称:他与蔡友是熟人关系,2013年4月27日,蔡友盖房装修向他借款5万元,口头约定月利率为20‰,借款期限为一年,蔡神安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逾期后经催讨未偿还,现要求蔡友、蔡神安偿还借款本金,并承担自诉讼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利息。原告郭洪梅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2013年4月27日蔡友出具的借条复印件一份,拟证明蔡友借款5万元,蔡神安担保的事实。被告蔡友、蔡神安未予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审查,原告郭洪梅提交的证据与原件核对无异,能证明案件事实,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27日,蔡友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郭洪梅借款5万元,并向郭洪梅出具“今借到郭洪梅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00)”借条一张。蔡神安在该借条上注明担保人:蔡神安。事后经郭洪梅催讨,蔡友、蔡神安未予偿还,故郭洪梅诉至本院,要求蔡友、蔡神安偿还借款并支付利息。本院认为:一、被告蔡友向原告郭洪梅借款50000元,有被告蔡友出具的借条为证,故对原告郭洪梅要求被告蔡友返还借款500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二、被告蔡神安对被告蔡友借款提供担保,现被告蔡友未偿还借款,担保人蔡神安应当对被告蔡友的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三、原告郭洪梅要求被告蔡友、蔡神安自起诉之日(2015年4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蔡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返还原告郭洪梅借款本金5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二、被告蔡神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由被告蔡友、蔡神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陈楫彬审判员王怀军人民陪审员冯辉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阮新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