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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执字第2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申请执行人王自有与被执行人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执行裁定书

法院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王自有,李兵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南京市六合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六执字第26号申请执行人王自有,男,1971年1月1日出生,汉族。被执行人李兵,男,1973年2月5日出生,汉族。申请执行人王自有与被执行人李兵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30日作出(2014)六程民初字第13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该判决:被告李兵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王自有950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执行,本院于2014年12月22日立案受理。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调查及采取协查等措施,未查询到被执行人可供执行财产。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对本院的执行情况提出异议,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在执行中,双方当事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李兵保证在2016年元旦之前给付完毕,因期限较长,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被执行人的保证书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双方当事达成和解,被执行人李兵保证在2016年元旦之前给付完毕,因期限较长,故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同意依法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六执字第26号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被执行人到期不履行,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本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异议申请书及副本一式三份,向本院申请异议。执行员  杨定春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林春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