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0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10
案件名称
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朱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朱国成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
全文
浙江省长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湖长矿民初字第208号原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郁瑞芬。委托代理人:沈锋。被告:朱国成。原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来伊份公司)与被告朱国成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2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沈仕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来伊份公司委托代理人沈锋,被告朱国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来伊份公司诉称,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就长兴县金陵中路706号门面房签订一份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每月5774.7元。合同同时约定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单开间房屋50000元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支付给被告至2015年6月10日的租金。2014年11月15日,该房的产权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发出通知书,要求原告限期搬离,理由是被告自2014年6月4日开始拖欠租金。原告无奈于2014年11月16日搬离。原告要求被告退还押金和剩余租金,多次联系被告未果,故依据双方合同的约定,请求判令:1、被告与原告的房屋租赁合同于2014年11月15日解除;2、被告返还原告的租赁保证金1000元,利息暂计为11元,共计1011元;3、被告返还原告已支付的未使用的2014年11月16日至2015年6月10日共207天剩余租金,共计39299.60元;4、被告向原告支付50000元的装修损失赔偿;5、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被告朱国成辩称,同意解除租赁合同,对租赁保证金和利息11元没有异议,但对剩余未使用房屋租金39299.60元有异议,应当为36863元,且原告要求的50000元的装修赔偿金过高,实际装修不用这么多,应估价决定。原告来伊份公司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证据1:企业住所证明一份,证明房屋产权人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证据2被告身份证一份;证据3:第一期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开始租赁时就已经开始装修;证据4:第二期也即最后一期房屋租赁合同,证明多支付租金的事实;证据5:责令限期搬离的通知书,证明被告未向产权人支付租金,导致房屋产权人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搬离的事实;证据6:保证金收据、银行付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按合同约定支付1000保证金;证据7:发票、银行付款凭证各一份,证明原告的租金已支付至2015年6月10日。经被告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审查后认为原告来伊份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有关联,予以认定。被告朱国成未提交证据。根据上述采信的证据,结合庭审相关陈述,本院经审理查明:被告朱国成与原告来伊份公司于2010年7月25日就承租于长兴县环境保护局所有的长兴县金陵中路706号门面房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一份。期限自2010年8月1日至2013年6月10日。被告交付房屋使用权,原告支付全部租金并交纳押金1000元。2013年4月25日,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期自2013年6月11日起至2016年6月10日,租金每年不少于65000元,并约定了因被告原因解除合同的,被告应按单开间房屋50000元的标准赔偿装修损失。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支付第一年的租金,押金1000元改为履约保证金,继续由被告占有。2014年6月24日,原告支付被告第二年的租金65000元(至2015年6月10日)。2014年11月15日,房屋产权人长兴县环境保护局向原告发出通知,因被告朱国成自2014年6月4日开始拖欠房屋租金,要求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限期搬离。原告于2014年11月16日搬离。因双方对事后事宜未能达成一致,纠纷成讼。本院认为,原、被告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属转租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即“出租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承租人转租,但在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其以承租人未经同意为由请求解除合同或者认定转租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产权人在租赁合同签订后六个月内未提出异议,该房屋租赁合同具有法律效力。因被告未履行给付产权人租金义务,致使产权人要求原告提前退房,现原告请求终止履行租赁合同,被告表示同意,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按约提出要求被告赔偿50000元的损失,符合原被告间的约定本院亦予以支持。合同解除后,对于被告多收的租金36685元(按一年租金65000元,未使用206天计算)和履约保证金1000元及利息11元应予以退还。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一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与被告朱国成于2013年4月25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履行终止;二、被告朱国成赔偿原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损失50000元,返还多收租金36685元,退还履约保证金及利息1011元,合计8769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浙江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2058元,减半收取1029元,由原告来伊份食品有限公司承担29元,由被告朱国成承担1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沈仕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方雪薇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