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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濮民初字第13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8-08-31

案件名称

张青娟与冯立相排除妨害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濮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濮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青娟,冯立相

案由

排除妨害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濮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濮民初字第1328号原告:张青娟,女,汉族,1965年10月28日出生,现住濮阳市。委托代理人:崔晓雷,男,汉族,1964年9月21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原告丈夫。被告:冯立相,男,汉族,1957年7月10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黄海军,男,汉族,1976年8月16日出生,住濮阳市华龙区。委托代理人:周俊伟,男,汉族,1963年3月6日出生,住濮阳县。原告张青娟诉被告冯立相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青娟及委托代理人崔晓雷,被告冯立相及委托代理人黄海军、周俊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青娟诉称:依据原告与原濮阳县石油公司在法院达成的(2003)濮法执裁字第0225号及协议书的规定,自濮阳县石油公司油库院东基建仓库南屋5间东南角墙外皮定点,向北丈量23米,向西丈量23.84米(北定点均已打灰桩),再扣除基建仓库南屋5间西墙外住户所占的50平方米(东西宽5米,南北长10米)土地面积,其余均归原告张青娟所有和使用;基建仓库南屋5间也原告张青娟所有,并沿用向西通行的现行路巷,现被告冯立相垒围墙,造成原告无法出行,无法租赁,形成较大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排除妨碍,拆除所垒围墙,恢复原告的通行。被告冯立相辩称:一、本案案由不对,被告根本没有对原告张青娟造成所谓的妨害行为。二、被告主体不适格,适格被告应为濮阳县石油公司,该土地所有权系濮阳县石油公司,被告只是受濮阳县石油公司委托的该土地的看管人员,有濮阳县石油公司带管委托书为证,故冯立相不应为本案被告。综上,建议驳回原告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濮阳县石油公司借原告张青娟20000元,2003年6月19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濮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判决:濮阳县石油公司偿付原告张青娟借款20000元及利息27576元。后原告张青娟申请执行,依据2013年7月10日濮阳县人民法院作出(2003)濮法执裁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原濮阳县石油公司法定代表人邢衍荣作为被执行单位和原告张青娟作为申请人于2003年7月23日达成协议,协议内容如下:一、自濮阳县石油公司油库院东基建仓库南屋5间东南角墙外皮定点,向北丈量23米,向西丈量23.84米(北定点均已打灰桩),再扣除基建仓库南屋5间西墙外住户所占的50平方米(东西宽5米,南北长10米)土地面积,其余均归申请人张青娟所有和使用;二、基建仓库南屋5间也归申请人张青娟所有。三、沿用向西通行的现行路巷.2003年8月27日濮阳县政府下发了关于收回濮阳县石油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并出让给张青娟使用的通知,主要表明:濮阳县石油公司因不能履行债务,收回濮阳县石油公司部分国有土地使用权491.22平方米将该宗地依法出让给张青娟使用,出让年限为50年,后原告张青娟依据上述濮县证土(籍)字【2003】52号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办理了濮县国字(08)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原告张青娟在该土地上新建了仓库,仓库大门与原来仓库大门朝向一致,都是朝西,被告冯立相在自家住房北墙外垒墙将原告张青娟的大门堵住,并将该通道堵死使原告张青娟不能再从西通行。因此形成诉讼,原告张青娟诉请依法判决被告冯立相拆除所垒围墙和障碍物树木,恢复原告的通行。上述事实有(2003)濮民初字第636号民事判决书,(2003)濮法执裁字第0225号民事裁定书,濮县证土(籍)字【2003】52号濮阳县人民政府土地管理文件,濮县国字(08)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证明及原、被告在法庭审理中的陈述相证实。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本案原、被告双方住房东、西相邻,形成不动产相邻关系,原告张青娟按照濮县国字(08)第61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中使用面积建房,并沿用以前向西通行的通道,被告冯立相擅自在通道上垒墙堵住原告通行,侵犯了原告张青娟对土地使用权以及建筑物所有权所享有的通行权利,给原告造成妨害,依法应予拆除。被告冯立相辩称原告所诉的被告主体不当,适格被告应为原濮阳县石油公司,该土地所有权归原濮阳县石油公司,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冯立相辩称自己只是受濮阳县石油公司委托的该土地的看管人员,有濮阳县石油公司代管证明为证,对于被告提供的2002年10月29日原濮阳县石油公司的证明,证明上的高东海,当时并不是该公司的法人代表,时任法人代表邢衍荣对此证明也不认可,另外该证明内容显示“一、公司仓库院内,职工冯立相新建院落门前土地,归其自由使用;二、公司以后再度运转,土地所有权归公司,否则此土地所有权归冯立相所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二条第三款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显然,该证明中关于原濮阳县石油公司将该土地所有权的赠与被告冯立相的行为违反了上述法律规定,应视为无效,故对被告冯立相的辩解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冯立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拆除原告张青娟大门外通道上的围墙。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冯立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提供副本八份,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当事人上诉的,应在递交上诉状次日起七日内,按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确定上诉案件受理费,并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审判长  关胜真审判员  刘兴华陪审员  姚春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梅 靖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