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安法执字第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0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吉万宝、陈香娟、王新华、刘海雁、刘高堂、李叼娥、王李华、李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安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化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吉万宝,陈香娟,王新华,刘海雁,刘高堂,李叼娥,王李华,李润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湖南省安化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安法执字第77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负责人彭志峰,该行行长。住所地:安化县东坪镇。委托代理人李政文,湖南资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执行人吉万宝,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陈香娟,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王新华,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刘海雁,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刘高堂,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李叼娥,女,汉族,安化县人,居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王李华,男,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被执行人李润珍,女,汉族,安化县人,农民,住安化县。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与被执行人吉万宝、陈香娟、王新华、刘海雁、刘高堂、李叼娥、王李华、李润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被执行人吉万宝、陈香娟应按照本院(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所确定的内容偿还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安化县支行借款本息共计52873.66元,并承担相应的诉讼费1122元,案件执行费693.1元及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王新华、刘海雁、刘高堂、李叼娥、王李华、李润珍对吉万宝、陈香娟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被执行人刘海雁银行存款48470.75元,经本院查实,被执行人吉万宝、陈香娟、王新华、刘海雁、刘高堂、李叼娥、王李华、李润珍暂无其它财产可供执行,且申请执行人同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安化县人民法院作出的(2014)安法民二初字第65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经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即可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 佳审 判 员  何快多审 判 员  刘 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理书记员  唐文君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