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金婺民初字第174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1

案件名称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与李宝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李宝卫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婺民初字第1740号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尤柏友。委托代理人:方成、吕旭霞。被告:李宝卫。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友林物业)为与被告李宝卫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1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姗独任审判,于同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吕旭霞、被告李宝卫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友林物业起诉称:江滨小区业主李宝卫,一直拖欠2013年和2014年物业费,物业多次上门和电话催缴,被告以外面早餐店吵为由拒绝缴纳物业费。现原告请求:判令被告李宝卫支付2013年和2014年两年的物业服务费626元,滞纳金138元,共计764元。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1.2013年和2014年照片各1份,证明原告向被告催缴过;2.2013年和2014年合同各1份,证明双方的约定内容。(原件经核对一致后退还当事人)被告李宝卫答辩称:我没有享受到物业的服务,这两年我不会交的,以后物业做好了我会交的。楼道卫生没搞好,建筑垃圾没有清理,电线私接不管理,楼下店面很吵。被告李宝卫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照片1组,证明原告没有尽到服务业务。在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组织双方对上述证据进行了当庭质证。根据质证意见及证据审核认定的有关规定,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被告提出:催缴通知在地上捡到一份过。经查,被告未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确认。2.对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提出:店门很吵是因为店面是房产配套设施,我们也去沟通过,但是对方不听我们也没有办法。私接的电线我们下一步就会去处理的。信报箱的钥匙都在箱里面的,只要来物业拿就可以了。垃圾都是储藏室里面的,业主私人部位我们是不能去处理的,我们会试着通知一下业主。阳台上的垃圾我们会去清理的。经查,原告并未对证据真实性提出异议,本院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根据上述确认有证明力的证据及原、被告双方的当庭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3年3月15日,江滨小区业主委员会与友林物业签订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由友林物业对江滨小区提供物业服务,期限至2014年3月14日止,物业服务费多层住宅按0.35元/平方米收取,业主或物业使用人应在每年的6月30日之前履行交纳义务。合同签订后,友林物业进驻小区提供服务。合同到期后,友林物业与小区业主委员会续签合同一年,至2015年3月14日止,收费标准不变。李宝卫系江滨小区菜北栋1-101室业主,其于2009年购置该房后入住至今,该房建筑面积为74.45平方米,其未缴纳2013、2014年两年物业服务费,理由为:早餐店噪音大、电瓶车被偷财产安全未得到保障、小区卫生较差、楼道电线私接乱拉、小区车辆秩序混乱等。经多次催收,未果。本院认为:原告与江滨小区业主委员会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其效力及于小区全体业主。本案被告抗辩原告在物业服务过程中存在多种瑕疵,但并不影响原告已确实提供物业服务的事实,被告作为小区业主应按合同约定缴纳物业服务费。另外,物业合同纠纷案件层出不穷,物业服务公司应当摆正其作为物业服务提供者的角色定位,切实履行物业合同约定的义务,小区面积大、房屋年限久、服务的辅助性、利益涉及第三方等客观情况确实影响了小区服务及管理的效果,但这并不影响公司的服务本质,对业主权益应当殚精竭虑、力求保障。同时,业主行使权利的最有效途径,是通过业主大会或业主委员会向物管公司交涉、监督,或依法向物管公司主张权利,而不是以拒缴物业费的方式抗议。否则形成恶性循环,物管服务质量必将下降,最终损害的仍是业主权益。本案中,物业服务合同中未对逾期滞纳金进行约定,原告关于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原告的诉请中合法有据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李宝卫支付原告金华市友林物业服务有限公司2013、2014年度的物业服务费共计626元。上述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5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李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姗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吴冰沁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