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甬北刑初字第40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胡德辉、郑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德辉,郑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甬北刑初字第400号公诉机关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德辉,农民。因盗窃于2011年被广州市劳动教养管理委员会劳动教养一年零一个月。因犯盗窃罪于2013年6月28日被江西省萍乡市安源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3年9月9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被告人郑某,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4月17日被宁波市公安局水陆交通治安分局抓获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宁波市看守所。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以甬北检公诉刑诉〔2015〕3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德辉、郑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秋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胡德辉、郑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4月17日,被告人胡德辉、郑某经共谋后,由本市北仑区窜至宁波市区伺机扒窃。当日17时30分许,二人在本市江东区陆家村388路公交车站台,由被告人郑某趁被害人杨某甲上车之际,从其单肩包内窃得金色苹果5S手机(串号358766058742564)1部(价值人民币2258元)。当日17时45分许,二人又在本市江东区俞家公交站附近753路公交车上,由被告人胡德辉趁被害人王某不备之际,从其单肩包内窃得钱包一只,内有现金人民币8元,银行卡1张。案发后,上述物品均被追回,并已发还被害人。上述事实,被告人胡德辉、郑某在庭审中均供认不讳,并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庭审质证、认证的物证钱包及手机照片,书证接受证据清单、发还清单、通话清单、刑事判决书、刑事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到案经过、破案���过等,证人张某、叶某甲、叶某乙的证言,被害人王某、杨某乙的陈述,被告人胡德辉、郑某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价格鉴定结论书,辨认笔录、视听资料监控录像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胡德辉、郑某共同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先后在公共场所与公共交通工具上盗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胡德辉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归案后,均能够如实供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均当庭自愿认罪,且赃物均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对二被告人可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胡德辉还适用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胡德辉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二、被告人郑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17日起至2015年10月16日止;罚金限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向本院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于 蕾人民陪审员 陈兴德人民陪审员 陈初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孙晓琴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