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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5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5-25

案件名称

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与恒尊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恒尊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舟山市定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舟定临民初字第157号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住所地绍兴市上虞区梁湖工业区兰芎山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周金弟,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王伟龙,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汪义华,浙江曹娥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舟山市普陀区东港街道海洲路727号。法定代表人袁海波,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周世忠,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伟,浙江六和(舟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下简称新建公司)诉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下简称恒尊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志龙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新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伟龙,被告恒尊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世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系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室内防护栏工程施工人,由业主单位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指定分包。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完成施工。同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业主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三方就涉案工程补签了一份《中央御城二期2#施工段室内防护栏杆工程合同》(下简称分包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价款按固定单价照实结算,总价约2998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约定计价的85%,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2015年4月6日,经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309757元,但被告至今未予付款,故起诉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工程款309757元。被告恒尊公司辩称:1、原告系业主单位自行选定的独立分包商,其结算和付款相对人均为业主单位,被告系总包配合管理商,对涉讼分包工程款代收代付,不具有直接支付义务;2、退一步讲,如果原、被告构成业主指定分包关系,那么根据合同约定,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亦不具备。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对被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为中央御城二期2#工程项目业主单位,被告恒尊公司为该工程总包单位。就该项目2#施工段室内防护栏工程,由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指定交由原告分包施工。该工程原告于2014年5月进场施工,于同年10月完成施工。同年11月6日,被告作为发包单位、原告作为分包单位、业主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作为见证单位,三方就涉案工程补签了一份《分包合同》,合同约定:工程采用包工包料,价款按固定单价照实结算,总价约为299887元。工程款支付方式为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支付给被告工程款,被告扣除税管费后再支付原告,工程完工并通过竣工验收合格,付款至合同约定计价的85%,工程结算审定完成后30日内支付至结算总价款的95%,预留5%作为工程质量保修金。每次付款时原告需提供合法有效的发票给被告。另合同还约定涉案分包工程由原告与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自行结算,被告则根据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程度进行相应的分包工程款支付(专款专用),如因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原因款项未到位或无法到位则与被告无涉。2014年12月24日涉案工程通过竣工验收。2015年4月6日,经与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结算审核,原告承建的工程总造价为309757元。至本案诉讼,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一直因故未向被告支付涉案工程款。上述事实由原告举证的《分包合同》、工程结算审核单、竣工验收备案表,被告举证的施工补充协议、分承包合同、建安发票及转账凭证、情况说明及附件和原、被告的庭审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及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之间签订的《分包合同》系当事人自愿订立,约定的内容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依约完成了施工义务且工程质量合格,其有权要求给付相应工程款。但鉴于分包合同中明确约定了被告支付工程款的条件为“根据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拨付程度进行相应的分包工程款支付(专款专用)”,故在舟山安舟置业有限公司未向被告拨付涉案工程款,及原告未举证证实被告付款条件已成就的情况下,原告现要求被告付款的条件尚不成就,其诉称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要求被告恒尊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309757元的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减半收取2900元,由原告绍兴市新建金属装璜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志龙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郑函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