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7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1
案件名称
袁某与戈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袁某,戈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江夏民一初字第00378号原告袁某,司机。被告戈某,自由职业。原告袁某诉被告戈某离婚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聚满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某、被告戈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袁某诉称,我与被告戈某于××××年××月登记结婚,婚生二子女,均已成年。婚后因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被告戈某在外与他人有暧昧关系导致家庭不和,夫妻感情破裂。我于2009年8月间在外租房居住,双方分居至今,先后于2009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四次诉至法院要求离婚,虽判决不许离婚,现再次起诉离婚,要求与被告戈某离婚,婚后共同财产、债权和债务平均分割。被告戈某辩称,我坚决不同意离婚。我在外没有外遇,原告袁某坚持离婚是因为他在外有外遇。我现在年纪大了,又育有一双儿女,女儿已出嫁,为了家庭我不愿意离婚,我们欢迎原告袁某回家。经审理查明,原告袁某与被告戈某于1983年经人介绍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所生之女袁琴、子袁宁均已成年。双方婚后夫妻感情一直较好。原告袁某因从2009年开始与其她女性发生非正常交往而产生离婚意愿,先后于2009年11月、2011年12月、2012年12月、2013年12月四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因被告戈某表示原谅,坚决不愿离婚,原告袁某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均判决不准离婚。2015年5月14日,原告袁某再次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离婚。诉讼中,原告袁某承认自2009年10月与其他女性在外租房同居至2015年4月。被告戈某则表示只要原告袁某回心转意,随时欢迎其回家。原、被告之子袁宁陈述其父原告袁某经常回家,和其母被告戈某一起居住,并表示不希望其父母离婚。由于原告袁某与被告戈某对离婚问题各持己见,致使调解未能达成协议。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身份证、户籍证明、武汉市江夏区民政局出具的婚姻登记记录查询证明、土地使用证、房屋所有权证、照片等经当庭质证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袁某与被告戈某在婚前有较长时间的接触,婚后又共同生活了较长时间,感情基础较好。近几年来原告袁某因其与其她女性非正常交往,逐渐引起夫妻矛盾,并引发其多次起诉离婚。原告袁某在婚姻存续期间,与其她女子非正常交往以致同居,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属于婚姻有过错一方。现被告戈某对原告袁某的错误仍表示谅解,欢迎其回家,有强烈挽回婚姻的愿望,且婚生子袁宁亦认为二人有来往,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本院认为,夫妻关系的裂痕尚可修复,夫妻双方仍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袁某提出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本院为了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之规定精神,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袁某与被告戈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袁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300元,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李聚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黄绍红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