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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安城民初字第2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蔡某与彭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蔡某,彭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西省安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城民初字第202号原告蔡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亲亮,江西安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彭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彭冬生,1954年12月16日,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福县支公司退休职工。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忠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蔡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亲亮,被告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彭冬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蔡某诉称,2002年下半年,原告与被告相识。2003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年××月××日,原告生育了男孩彭某乙。2005年年底,原、被告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年××月××日,双方在安福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并领取了结婚证。××××年××月××日,原告生育女孩彭某丙。婚后,由于原、被告性格不合,观念不同,双方的夫妻感情并不好,常因家庭琐事发生吵架。同时,被告对原告严重不信任,经常猜疑原告,导致双方夫妻感情无法好转。从2015年4月份开始,原、被告因感情不和分居至今。原告认为,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婚生男孩彭某乙由被告抚养;婚生女孩彭某丙由原告抚养;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房屋以及债权等(合计约6万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被告彭某甲辩称,原、被告于2002年在广东打工时相识,随后确立了恋爱关系。2003年初,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2003年2、3间原告未婚先孕,并于同年12月生下男孩彭某乙。男孩断奶后便被告父母抚养,而原、被告则继续外出打工。××××年××月,原、被告登记结婚,2012年9月,双方婚生彭惠敏。原、被告属自由恋爱,感情基础牢固,生活习惯相仿,性格情趣一致。自2002年相识至2015年初,两人关系融洽,从未发生过激烈争吵,更无打斗动作。直到2015年4月份,因原告生活消费过高,被告为家庭生活考虑,对原告的高消费行为唠叨了几句,原告心中不满,此后常拿此事说事。被告为维护夫妻关系,也曾向原告承认了错误,并保证以后不再随便唠叨。但原告得理不饶人,还向法院提出离婚诉求。被告认为夫妻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是常有之事,被告唠叨几句并未动摇感情基础,更没有对原告造成任何伤害,双方婚前有感情基础,婚后关系融洽。只要夫妻双方共同努力,一定能够重建和维系和睦的夫妻关系。据此,被告不同意离婚,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02年下半年,原、被告相识相恋。2003年年初,原、被告开始共同生活,并于××××年××月××日生育了男孩彭某乙。2005年年底,原、被告按乡俗举行了结婚仪式,并于次年1月23日在安福县民政局登记结婚。××××年××月××日,原、被告婚生女孩彭某丙。婚前,双方感情很好,婚后,双方感情尚可。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为此,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证、户口簿以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双方感情很好,婚姻基础牢固。婚后,夫妻感情尚可,且双方共同孕育了两个小孩,可见双方已建立了真挚的夫妻感情。现双方经济原因等小事发生争吵引起夫妻关系紧张,但夫妻感情未完全破裂,只要夫妻之间多些沟通、信任和理解,夫妻关系仍可得到改善,完全有和好可能,且原告也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双方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要求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蔡某与被告彭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蔡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理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吉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刘忠瑜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小明附本案适用的法律1、《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第一百五十七条基层人民法院和它派出的法庭审理事实清楚、权利义务关系明确、争议不大的简单的民事案件,适用简易程序规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