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9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9
案件名称
李朝万与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开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重庆市开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开法民初字第03090号原告李朝万,男,1972年6月3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李勇,重庆唐颂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住所地重庆市开县南门镇XX村9组,组织机构代码06828029-9。法定代表人黎方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晓霞,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张军,重庆市开县汉丰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李朝万诉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以下简称方斌煤矿)工伤保险待遇纠纷一案,原告李朝万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5年6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雷洪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朝万的委托代理人李勇,被告方斌煤矿的委托代理人张晓霞、张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朝万诉称,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裁决由被告方斌煤矿支付原告李朝万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共计109421元。原告认为,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给付主体系由工伤保险基金经办机构。另外,对仲裁裁决的第⑤项,请求适用2014年的标准56852元计算。对仲裁裁决的第⑥项,请求护理费标准以每天120元计算。除此之外,对仲裁裁决的其他项目及数额没有异议。为此,原告起诉要求依法判决被告应支付原告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被告方斌煤矿辩称,对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书》(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没有意见,并且原告已领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要求按仲裁裁决执行。经审理查明,原告李朝万系被告方斌煤矿的工人。2013年11月26日11时许,原告李朝万在被告井下工作时受伤,经诊断为:1.右侧腓骨下段骨折;2.右侧内踝骨折;3.右足跖骨基底部骨折。原告李朝万在开县博爱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共31天。2013年12月31日,开县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开人社伤险认决字(2013)1723号《认定工伤决定书》认定原告受伤性质为工伤。2014年6月11日,开县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开劳鉴(初)字(2014)582号《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鉴定原告伤残等级为玖级,无护理依赖。被告方斌煤矿依法为原告李朝万参加了工伤保险,其受伤前12个月平均缴费基数为3337元/月。庭审中,双方当事人对上述事实均没有异议。2015年2月10日,原告李朝万向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被告方斌煤矿支付其工伤保险待遇。2015年4月24日,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由被告方斌煤矿一次性支付原告李朝万因工受伤后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停工留薪待遇3337元/月×6个月=20022元;2.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3337元/月×60%×1个月=2002元;3.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337元/月×9个月=30033元;4.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51015元/12个月)×4个月=17005元;5.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51015元/12个月)×9个月=38261元;6.住院护理费50元/天×31天=1550元;7.住院伙食补助费8元/天×31天=248元;8.交通费300元,上述费用共计109421元。并裁决从兑现之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和终止工伤保险关系。原告李朝万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要求依法计算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数额。上列事实有原、被告在法庭上的陈述以及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1、原、被告的身份信息;2、开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57号仲裁裁决书及送达回执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李朝万系被告方斌煤矿工人,在工作时受伤,被认定为工伤,经鉴定为玖级伤残,无护理依赖,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李朝万参加了工伤保险,根据《工伤保险条例》规定,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及住院伙食补助费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对上述几项费用,本院不予处理。原告主张其护理费标准应按120元/天计算,但未提供证据,结合本院当地护工费用的实际情况,其护理费标准本院酌情调整为70元/天,护理费共计70元/天×31天=2170元。原告于2015年2月提出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关系,主张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赔偿标准应按2014年度重庆市在岗职工平均工资56852元/年计算,原告的请求符合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调整为(56852元/12个月)×9个月=42639元。双方对仲裁裁决的其他事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七条、第六十四条、《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解除原告李朝万与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之间的劳动关系并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二、由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支付原告李朝万因工受伤的停工留薪期待遇20022元、停工留薪期满后的生活津贴待遇2002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42639元、住院护理费2170元、交通费300元,共计67133元,限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在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李朝万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开县方斌矿业有限责任公司方斌煤矿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雷 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陈子萱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