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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万民初字第0138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12

案件名称

宋利荣与张丹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利荣,张丹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太原市万柏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万民初字第01384号原告宋利荣,女,汉族。委托代理人张耀华,山西东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丹丹,女,汉族。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住所地太原市桃园北路72号铭鼎国际7层。负责人马跃民,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尉一鸣,男,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法务。原告宋利荣与被告张丹丹、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7月8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利荣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耀华、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尉一鸣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丹丹经传票传唤,没有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宋利荣诉称,2014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与从南上庄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沿晋祠路向北转弯的由被告张丹丹驾驶的晋AK****号帕萨特轿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车辆晋A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合同期内。根据法律规定,被告张丹丹对原告的各项损失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现提起诉讼,请依法判令:1、判令被告张丹丹赔偿原告宋利荣医疗费10748.77元、误工费11814元、护理费17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2100元、交通费1000元、修车费90元、住宿费1638元,共计46490.77元;2、判令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3、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张丹丹未到庭参加庭审,庭审后辩称:事故发生后,在交警队曾经达成调解,当时我垫付3万多元,根据调解协议,还应该给原告5000元。后来我委托朋友办理此事,我也不清楚钱给了没有,请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辩称,我司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以及交警部门对事故认定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晋AK****号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我司将按照有关规定予以赔付。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18日21时40分许,被告张丹丹驾驶晋AK****号帕萨特轿车,从太原市万柏林区南上庄村村内由西向东行驶至旧晋祠路向北转弯时,遇原告宋利荣驾驶电动自行车沿旧晋祠路由北向南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此次事故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万柏林一大队认定,被告张丹丹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太原市万柏林区中心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急性颅脑损伤;2、脑挫裂伤;3、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原告住院治疗21天,共支出医疗费48448.77元,其中原告自付10748.77元,被告张丹丹支付37700元。本案事故车辆晋A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2月20日零时起至2014年12月19日24时止,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本案事故发生时,事故车辆在投保期间内。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住院病案、医疗费统一收据、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结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27条规定:“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作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人民法院应依法审查并确认其相应的证明力,但有相反证据推翻的除外”。本案发生机动车交通事故造成人身损害后,交警部门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丹丹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书依法予以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76条第1款规定: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非机动车驾驶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本案事故车辆晋AK****号轿车在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投保交强险,故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机动车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张丹丹承担赔偿责任。(二)1、原告主张的住宿费1638元,因其提交的住宿费票据中有1400元既不是正式发票,也没有加盖公章,不符合证据规则的要求,本院不予采信;2、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陪侍人员误工费计算,其提交的陪侍人员误工证明加盖的是现金收讫章,不能证明该证据来源的合法性,本院不予采信;3、原告自述从事两份工作,一份为山西联合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职员,另一份为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职工。但原告没有向法庭提交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与原告签订劳动合同的原件以及百威英博(中国)销售有限公司成都分公司的营业执照副本等辅助证据,原告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三)原告宋利荣的经济损失有:1、医疗费10748.77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参照山西省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每天100元计算21天);3、护理费4980元(按照山西省上一年度服务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0467元计算60天);4、营养费3000元(参照医院诊断治疗建议书,按照每天50元计算60天);5、误工费6800元(按照原告在山西联合致美生物科技有限公司的月收入3400元计算两个月);6、交通费500元(酌情);7、住宿费238元;8、财产损失90元;以上共计28456.77元。(四)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应当在交强险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内赔偿原告的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住宿费共计12518元,在医疗赔偿费用限额10000元内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90元,不足部分5848.77元由被告张丹丹赔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华泰财产保险有限公司山西省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宋利荣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4980元、交通费500元、误工费6800元、住宿费238元、财产损失90元,共计22608元。二、被告张丹丹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宋利荣医疗费748.77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100元、营养费3000元,共计5848.7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62元减半收取481元由被告张丹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