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什邡民初字第79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3
案件名称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诉刘敬武、尹华芬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什邡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什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刘敬武,尹华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四川省什邡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什邡民初字第797号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什邡市。法定代表人:李琦,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文立春,男,住绵竹市(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刘敬武,男,住什邡市。被告:尹华芬,女,住什邡市。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诉被告刘敬武、尹华芬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5日受理后,决定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石娜、谭池婷、人民陪审员黄光英组成合议庭,石娜担任审判长,并于同年8月10日在本院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文立春到庭参加诉讼;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与二被告于2012年5月25日签订借款合同(合同编号:2012年什村银微借字第058号),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万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利息按月利率15‰计算,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8万元借款。2013年4月11日起,被告的贷款出现逾期。原告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二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5,849.91元及利息、罚息(利息计算至2015年5月14日为2,248.54元,逾期罚息为28,477.11元,之后罚息以45,849.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起按照月息15‰加收5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负担。原告为证明其陈述的事实成立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指定的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金融许可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二被告身份证、结婚证、户口簿登记表(复印件)。用以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2.2012年什村银微借字第058号借款合同、2012年5月25日贷款凭证、还款计划(复印件)。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25日向被告刘敬武发放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1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等,并制定了还款计划的事实。3.还款记录、逾期明细(复印件)。用以证明2013年11月21日后,被告刘敬武再没有向原告偿还借款,至今尚欠本金45,849.91元的事实。二被告在法定期限内未作答辩,在本院限定的举证期限内亦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对其真实性、合法权、关联性进行审查后认为: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本院予以采信;证据2,借款合同、贷款凭证,能够证明原告向二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借款期间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贷款月利率15‰,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原告按合同约定于同日将8万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刘敬武的账户等事实,还款计划能够证明二被告具有还款能力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证据3,还款记录及逾期明细能够证明二被告至2015年5月14日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50.09元,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49.91元、利息2,248.54元、逾期罚息28,477.11元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通过庭审举证、认证,结合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院的确认案件事实如下:被告刘敬武与尹华芬于1994年2月10日登记结婚。2012年5月24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由原告给被告提供借款8万元用于购货,借款期限自2012年5月25日至2013年5月24日止,贷款利率为月息15‰,采用按月等额本息的还款方式以及逾期罚息按借款利率加收50%等内容。原告于同年5月25日按照合同约定将8万元借款转入二被告指定的刘敬武的银行账户。然而二被告于2013年4月11日开始拖欠原告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5月14日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49.91元,利息2,248.54元,逾期罚息28,477.11元。原告多次向二被告催收未果,遂诉至本院主张权利。本院认为:二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与原告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依法成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的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规定,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二被告提供了借款,二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承担还款义务。被告仅在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4,150.09元后未按时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至起诉之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45,849.91元,利息2,248.54元,逾期罚息28,477.11元,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敬武、尹华芬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偿清所欠原告什邡思源村镇银行有限责任公司的借款本金45,849.91元及利息、罚息(至2015年5月14日的利息为2,248.54元,逾期罚息为28,477.11元,之后逾期罚息的计算方法:以45,849.91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15日始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本金给付之日止,以月息15‰加收50%罚息为标准进行计算。若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给付本金,上述利息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71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2,310元,由被告刘敬武、尹华芬共同负担(此款原告已向本院预交,二被告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一并支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德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判决书所确定的给付期限届满后的二年内。审 判 长 石 娜代理审判员 谭池婷人民陪审员 黄光英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杨晓斌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