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浙湖商终字第31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周敏与蒋某保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蒋某,周敏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浙湖商终字第31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蒋某。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周敏。委托代理人:詹世鼎。委托代理人:韩梦云。上诉人蒋某为与被上诉人周敏保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6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7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蒋某、被上诉人周敏的委托代理人詹世鼎、韩梦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3年6月28日,金洪平向周敏借款14万元,并出具借款保证协议,约定还款期限为2013年8月27日,同时约定逾期还款利息及违约金。蒋某同意为金洪平此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及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借款到期后,金洪平未还款,周敏多次向金洪平及蒋某催讨,但两人均不予理睬,故诉至法院。周敏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蒋某连带偿还借款本金14万元;2.蒋某连带偿还逾期还款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3.本案诉讼费、实现债权费用由蒋某承担。蒋某原审答辩称:借款人金洪平向周敏借款14万元,由蒋某担保是事实。但借款人已经在借款到期之后、2013年年底之前归还了13.6万元,分别为两次5万元现金,另转帐3.6万元,现蒋某暂无法提供还款证据。借款过程中没有约定利息,故已经归还的款项应当作为本金,剩余4000元未归还,蒋某仅仅是担保责任,同意承担4000元的还款义务。担保法规定,连带责任保证人与债权人之间保证期限应由债权人在主债务履行届满6个月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借款人金洪平已在2013年年底之前归还,保证期限应当从2013年年底开始计算,故保证期限已经届满,蒋某的保证责任免除。请求驳回周敏诉请。原审法院认为:公民之间的合法保证合同关系受法律保护。蒋某为金洪平向周敏借款14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之事实清楚,应负连带清偿责任。当事人约定保证期间至借款人履行完毕止,属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涉案借款履行期限于2013年8月27日届满,周敏起诉在保证���间内,故该院对蒋某所作保证期限已届满、其免除保证责任之主张不予采纳。当事人对债权人实现债权费用的承担方式已有约定,周敏支出的代理费计算标准符合浙江省律师服务收费标准,该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蒋某给付周敏借款14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8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之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周敏代理费损失0.5万元,限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案件受理费1550元(已减半),由蒋某负担。蒋某不服原审判决,以一审答辩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诉。周敏二审答辩称:一、本案事实非常清楚,蒋某认可借款担保合同的真实性,但其为了逃避,辩称借款人已经归还借款。蒋某对于其主张有举证的义务,在一审过程中,法院给了其举证期限,但其没有举证,其主张也与事实不符。周敏认为一审认定的事实正确。二、关于本案的保证期间,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本案没有过保证期间。二审中,蒋某提交金洪玲安吉农村商业银行对账单一份,证明金洪平通过其妹妹金洪玲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向周敏汇款6300元,用于归还本案借款。周敏质证认为:对帐单无法显示是汇入的是周敏的帐号,即使是周敏的帐号,也是金洪玲与周敏的往��,而与金洪平无关。对这笔款项,周敏没有收到。蒋某向本院申请调取金洪平归还给周敏款项的凭证,本院调取安吉农商银行存款凭条和业务凭证各一份,显示金洪平于2013年10月26日向周敏账户现金存款12600元,金洪玲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向周敏汇款6300元。蒋某质证认为:对汇款凭证没有异议。周敏质证认为:周敏已收到上述款项,对汇款凭证三性均无异议。周敏二审提交委托代理合同和代理费的发票一份,证明其二审花费代理费3000元,应由蒋某承担。蒋某质证认为:代理费与蒋某无关。本院向借款人金洪平做调查笔录一份,金洪平称其原来并不认识周敏,通过安吉县交通局的朋友徐学勇介绍向周敏借款14万元,其中9万多元归还给其欠徐学勇的钱,由徐学勇的姐姐徐小兰收款,多余的打款给金洪平的妹妹金洪玲。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只是说以后再算。2013年8月到12月之间,金洪平及其妹妹金洪玲归还了3.6万元给周敏。后来金洪平又分两次归还了10万元现金:第一次在2014年正月,下大雪,金洪平通过其工地上的老王向附近生产队队长的儿子借来5万元,金洪平公司的驾驶员与其到周敏处,当时徐学勇也在周敏办公室,徐学勇点了两沓,跟周敏说钱是对的;第二次是2014年采茶的时候,大概4月,金洪平从朋友老婆那里拿来5万元,金洪平的驾驶员送其去周敏新缘通大酒店对面的8楼办公室,当时就只有金洪平和周敏两个人,两次还款都没有收条。现在一共只欠本金4000元。蒋某质证认为:同意的金洪平在该笔录中所说的。周敏质证认为:对于笔录真实性有意见,金洪平所说的还款与事实不符。对上述证据,本院经审查认为:对蒋某提供的及本院调取的银行凭证,双方对其真实性无异议,能够证明金洪玲账户于2013年8月5日向周敏汇款6300元及金洪平于2013年10月26日向周敏账户现金存款12600元的事实,本院对该些证据予以采信。对金洪平的笔录,与本案证据能够印证的部分予以采信,其余部分因无其他证据佐证,本院不予采信。对周敏提交的证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八条规定的二审审理范围为“对上诉请求的有关事实和适用法律进行审查”,因周敏未提出上诉,其要求蒋某承担律师代理费的请求不属于二审审理范围,故本院不予审查。本院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另查明,2013年8月5日,金洪平通过其妹妹金洪玲账户向周敏汇款6300元;2013年10月26日,金洪平向周敏账户现金存款12600元。本院认为,本案二审期间的主要争议焦点为:一、本案借款还没有归还的具体金额;二、上诉人蒋某对本案借款是否要承担担保责任。关于争议焦点一,双方对出借金额为14万元没有异议,上���人蒋某认为借款人金洪平已经归还13.6万元,因未提交金洪平现金归还的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之规定,蒋某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关于金洪平于2013年8月5日归还的6300元及2013年10月26日归还的12600元,应依法予以扣除。6300元系在借期内归还,因借期内未约定利息,应冲抵本金,至此本金尚140000-6300=””133700元。借款到期后金洪平未按期归还剩余本金,双方约定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四倍计算,经查,2013年8月27日至10月26日银行同期贷款年利率为5.6%,故至2013年10月26日产生逾期利息133700*5.6%*4*2/12=”4990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之规定,2013年10月26日归还的12600元应先抵充利息,至此本金尚余133700-(12600-”4990)=126090元。关于争议焦点二,保证借款协议约定“保证期限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借款人履行完毕本合同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主债务本息还清时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故本案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借款期限于2013年8月27日届满,周敏于2015年3月17日向原审法院起诉保证人蒋某,系在保证期内向保证人向保证人主张权利,保证人的责任不能免除,故蒋某应向周敏承担保证责任。综上,上诉人���某的上诉意见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因蒋某在二审提供新证据,导致一审实体处理欠妥,本院予以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安吉县人民法院(2015)湖安梅商初字第124号民事判决;二、蒋斌给付周敏借款本金12609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3年10月27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四倍计算至款清之日止,利随本清),并赔偿周敏代理费损失5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三、驳回周敏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减半收取1550元,由上诉人蒋斌负担1395元,由被上诉人周敏负担155元;二审案件受理费3100元,由上诉人蒋斌负担2790元,由被上诉人周敏负担31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 龙代理审判员 唐伟伟代理审判员 黄丽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任飞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