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0
案件名称
刘虎与李敬涛,阜阳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富安香料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虎,李敬涛,阜阳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阜阳市颍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州民一初字第03349号原告:刘���,男,1992年8月3日出生,汉族,阜阳市人,初中文化,住阜阳市颍泉区。委托代理人:王军,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芹,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敬涛,男,1974年4月22日出生,汉族,住颍泉区。被告:阜阳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颍泉区。法定代表人:张秀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文强,安徽省利辛县展沟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阜阳市人民东路150号。组织机构代码71998751-2。法定代表人:郑其义,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安徽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住所地颍州区颍州工业园。组织机构代码79643506-8。法定代表人:张勇,该公司经理原告刘虎诉被告李敬涛、阜阳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称康泰公司)、阜阳市鸿顺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顺公司)、阜阳市百富安香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富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邓先勤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周彪主审,人民陪审员田韩斌参加评议,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虎及其委托代理人李芹、被告鸿顺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龚琪山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敬涛、康泰公司、百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虎诉称:原告受雇于李敬涛在被告鸿顺公司及康泰公司承建的百富安公司3#仓库、4#厂房工地从事钢构安装工作。2014午5月1日,由于被告提供的钢架横梁存在安全隐患,导致原告站在横梁上施工时摔下致伤。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急救,经诊断,骶骨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由于病情严重,于2014年5月3日转入安徽医科大学第一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共计住院26天,花去医疗费十余万元。原告伤情经安徽天衡司法鉴鉴定所鉴定为:因高处坠落致骶尾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下肢肌力V级,室内行走时,步态不稳,致其日常活动受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X(十)级伤残。同时对三期及后续治疗费进行了评定。被告李敬涛雇用原告为其承包的工程从事钢结构安装工作,依法应当对原告的损害予以赔偿;被告鸿顺公司、康泰公司、百富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不具有用工资质及相应资质的李敬涛,依法应与李敬涛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要求判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医疗费108093.49元、后续治疗费8000元、伙食补助费780元、营养费3150元、护理费10668元、误工费27540元、残疾赔偿金16196元、精神损害抚慰金7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5200元,共��188627.49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案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赔偿其残疾赔偿金19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3564元,其余部分不变,总数额不变。被告鸿顺公司辩称:一、答辩人依法不应承担民事责任。答辩人将承建的百富安公司3#仓库、4#厂房工地钢构安装的劳务分包给康泰公司,并签订书面合同,明确约定施工中的安全问题由康泰公司负责,刘虎系康泰公司的人,答辩人不承担责任。二、刘虎违反安全施工操作规程,应承担主要责任。刘虎高空作业未将安全带挂牢固,即擅自施工,是导致本次事故的主要原因,主观上有重大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三、答辩人出于人道预垫的27189.98元,刘虎应当予以返还。被答辩人要求按照最新赔偿标准计算,没有依据,不应支持。被答辩人是农村户口,应按农村标准计算。被答辩人提出的交通费用过高,不应支持。被告李敬涛、康泰公司、百富安公司在法定期限内均未提供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百富安公司将其3#仓库、4#厂房工程发包给鸿顺公司。2014年3月18日,李敬涛借用康泰公司资质与鸿顺公司签订钢结构安装合同书,合同书大致内容为:委托方(甲方)鸿顺公司,承接方(乙方)康泰公司,工程项目名称百富安香料3#仓库、4#厂房工程。第一条、工程概况,施工内容钢结构厂房安装。第二条、工程价款,1、承包方式,甲方提供材料,乙方只承包施工。该合同书同时对其他相关内容进行了约定。协议签订后,李敬涛进场实际施工,刘虎系李敬涛雇佣的工人。2014年5月1日下午4时许,刘虎在离地面6-7米的高空进行安装钢结构施工时摔下受伤。刘虎受伤后,被送往阜阳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为坠落伤、骶骨骨折合并马尾神经损伤。刘虎在阜阳市第二人���医院的治疗费用由鸿顺公司支付。2014年5月3日,刘虎转入安徽医科大学一附院继续治疗,于2014年5月27日出院,花费医疗费用共计107993.49元。经安徽金睿律师事务所委托,安徽天衡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0月22日出具(皖)天衡司临鉴字第1096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1、被鉴定人刘虎因高处坠落致骶尾骨折伴马尾神经损伤,愈合后遗留右下肢肌力Ⅴ级,室内行走时,步态不稳,致其日常活动能力轻度受限,其损伤构成Ⅹ(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刘虎损伤休息期限为伤后180天;伤后90天需设一人护理;伤后90天需要增加营养。3、被鉴定人刘虎骶骨骨折内固定物去除约需人民币8000元,不包括手术可能出现意外情况所需费用。去除内固定物时,自住院之日起需要休息45天,其中前15天需设1人护理并增加营养。原告花费鉴定费2000元。本案审理中,李敬涛申请对刘虎的伤残��休息期、营养期、护理期重新鉴定。经本院技术室通知,李敬涛不予配合,技术室将鉴定材料退回审理庭。另查明:刘虎系农业家庭户口。鸿顺公司的经营范围为房屋建筑总承包、土石方专业、建筑装修装饰专业。康泰公司的经营范围为建筑劳务分包,物业管理服务。庭审中原告认可,李敬涛支付了40000元费用。上述事实,由原、被告提供的身份证、住院病历、医疗费发票、鉴定意见书、鉴定费发票、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钢结构安装合同书、李敬涛出具的承诺、证人证言、当事人当庭陈述及开庭笔录等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刘虎在百富安公司的工地上受伤,被告���敬涛作为刘虎的雇主,对原告的活动负有监督、管理的职能,原告在从事劳务活动中人身受到伤害,被告李敬涛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刘虎在施工时,自己也没有尽到安全义务,疏于防范,自己也应承担一定责任。李敬涛应对原告的损失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自行承担20%的责任。被告百富安公司将工程发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被告鸿顺公司,鸿顺公司将劳务部分分包给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康泰公司,百富安公司、鸿顺公司在本案中均不应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康泰公司将工程给不具有相关施工资质的李敬涛实际施工,故应当对刘虎受到的人身损害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刘虎系农业家庭户口,未提供在城镇的合法暂住证明,相关赔偿标准应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刘虎的合理损失为:医疗费107993.4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780元(30元/天×26天)、营养费2700元(30元/天×90���)、护理费9141.3元(101.57元/天×90天)、误工费22032元(122.4元/天×180天)、残疾赔偿金19832元(9916元/年×20年×10%)、精神抚慰金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交通费用以1500元较为适宜,上述合计170978.79元。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期间的相关费用,可待实际发生后,另案主张。被告李敬涛应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36783元(170978.79元×80%),其余部分原告自行承担。扣除李敬涛支付的40000元,李敬涛还应赔偿原告96783元,康泰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中不包括鸿顺公司辩称的费用,且鸿顺公司亦未提起反诉,本院对鸿顺公司要求原告返还27189.98元的主张不予支持。被告李敬涛、康泰公司、百富安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举证和答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敬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刘虎各项损失合计96783元;被告阜阳市康泰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对上述赔偿款承担连带责任;二、驳回原告刘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3元,由被告李敬涛负担2220元,原告刘虎负担185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邓先勤审 判 员 周 彪人民陪审员 田韩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樊长龙附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内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用;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第十八条第一款、受害人或者死者近亲属遭受精神损害,赔偿权利人向人民法院请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予以确定。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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