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拱商初字第6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郭为力与宣志权、钟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为力,宣志权,钟惠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拱墅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拱商初字第670号原告郭为力。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陈微微。被告宣志权。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钟惠丽,即本案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钟惠丽。原告郭为力与被告宣志权、钟惠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2日立案受理。审理中,原告郭为力以钟惠丽与被告宣志权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为由申请追加钟惠丽为本案被告,本院依法予以准许。本案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楼妙娥独任审理,于2015年4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为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宣志权的委托代理人钟惠丽、被告钟惠丽到庭参加诉讼。后本案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5日再次公开开庭审理,原告郭为力的委托代理人陈微微、被告宣志权的委托代理人钟惠丽、被告钟惠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为力诉称:2011年9月28日,被告宣志权向原告郭为力借款100000元,原告郭为力因朋友关系答应借款给被告宣志权,原告郭为力通过兴业银行将100000元转帐给被告宣志权名下的农业银行帐户,被告宣志权借款后,长时间未还款,2013年9月,原告郭为力短信催讨被告宣志权还款,其答应还款,但至今未还款。鉴于被告钟惠丽与被告宣志权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债务系夫妻共同债务。为此,原告郭为力向法院起诉,诉讼请求:1、被告宣志权和被告钟惠丽共同归还原告郭为力借款100000元,并支付逾期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2、诉讼费由被告宣志权、钟惠丽承担。为证明其主张,原告郭为力向本院提交网上汇款清单、短信复印件、电信短信清单、录音光盘,上述证据共同证明原告郭为力与被告宣志权的借款关系,被告宣志权、钟惠丽未归还的事实。被告宣志权、钟惠丽辩称,本案所涉的100000元是当初操作订单的部分货款,是案外人马新让原告郭为力先支付给被告宣志权用来购买原材料,几次录音都显示三方已经确认好,应该是马新把钱汇给原告郭为力。他们俩欠被告宣志权的货款,被告宣志权也不追究了,以此达到过帐平衡。同时申请马新作为本案第三被告参加诉讼。被告宣志权、钟惠丽向本院提交录音光盘三份,证明这100000元钱不是借款,是货款订金的钱,是要马新来走帐归还的。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郭为力提交的证据1,两被告不清楚,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原告郭为力提交的证据2,两被告认为手机号码是被告宣志权的,但认为这个钱是马新归还给原告郭为力。对原告郭为力提交的证据3,两被告认为通话不能证明是个人借款,本院采纳两被告的质证意见。对原告郭为力提交的证据4,两被告认为这个录音,也不能证明是借款,被告宣志权说“做好”也不是“代表还钱”,本院对该证据结合其他证据,能证明被告宣志权还钱是还借款。对两被告提交的证据,原告郭为力认为与本案无关,马新是案外人,原告郭为力是把钱借给被告宣志权,原告郭为力与被告宣志权没有货物往来。本院对该证据采纳原告郭为力的质证意见。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1年9月28日,原告郭为力通过网上汇款的方式汇给被告宣志权100000元。2013年11月6日,原告郭为力发短信给被告宣志权,内容是“宣总,你向我借的10万、准备好了吗?我急用!请回复!”被告宣志权回复“快了,这几天解决!”原告郭为力又发了一条短信,内容是“老兄:本月20日前还清好吗?我资金也紧张!”被告宣志权回复“知道了!”。嗣后,被告宣志权未归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双方又通了数次电话,但该款项仍未归还,原告郭为力于2015年3月2日向本院起诉,鉴于被告钟惠丽与被告宣志权系夫妻关系,故要求被告郭为力、钟惠丽归还借款100000元,并支付从2013年12月2日起至实际归还之日止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另查明,被告宣志权与被告钟惠丽系夫妻关系。本院认为,根据诉辩双方的主张,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本案所涉100000元款项是否是借款。对此,本院认为,本案系民间借贷纠纷,原告郭为力应当就原告郭为力与被告宣志权之间有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郭为力已将该款项交付给被告宣志权,对该事实两被告无异议,关键是该款项是否是借款,虽然原告郭为力未有书面的借款凭据提交,但其已向法庭提交双方发送的手机短信予以证明,通过双方发送短信来往的内容,可以看出双方已达成借贷合意(所涉款项系借款)。故原告郭为力与被告宣志权借贷关系成立,鉴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本案所涉借款发生于两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本案所涉借款未约定利息,应视为不支付利息,但自原告郭为力向被告宣志权主张借款逾期之日起或自权利主张之日起,被告宣志权仍未归还,原告郭为力有权要求其此后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相应利息,故对原告郭为力诉请两被告归还借款及支付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院予以支持,但应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两被告辩称本案100000元款项不是借款是货款的订金,应由案外人马新归还,其辩称意见未能提交有效优势的反驳证据予以证明,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两被告要求追加马新为第三被告之意见,因马新与本案的处理没有利害关系,故对其辩称意见,本院不予采纳,依法不予追加。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宣志权、钟惠丽归还原告郭为力借款本金100000元。二、被告宣志权、钟惠丽支付原告郭为力利息,自2013年12月2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案件受理费2434元,保全费1070元,合计3504元,由被告宣志权、钟惠丽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对财产案件提起上诉的,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楼妙娥人民陪审员 杨建华人民陪审员 王敏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包婷婷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