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9
案件名称
邓某与李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望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望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李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望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望民一初字第00655号原告:邓某,女,1992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贵州省赤水市。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安徽大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男,1983年9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安庆市望江县。原告邓某与被告李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邓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袁长应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邓某诉称:原、被告2011年在广东东莞务工时与被告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1年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生育一女。因原告未到法定婚龄,双方于××××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夫妻感情一直不睦,缺乏信任与交流。2014年10月,双方再次发生矛盾并形成书面离婚协议,随后双方分居生活,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故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李可馨随原告生活,被告负担抚养费,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身份情况;2.结婚登记证明,证明原、被告在××××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系合法的夫妻关系;3.手机信息记录21页,证明原被告之间手机信息联系的事实,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被告言行已彻底表明双方无任何和好可能。被告李某未提出答辩亦未提供证据。通过对证据的分析和审查,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依法确认本案以下基本事实:2011年原、被告在广东东莞务工时相识,随后同居生活,2011年腊月原告未婚先孕,××××年××月××日生育一女。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双方于××××年××月××日补办了结婚登记。婚后感情尚可,后被告对原告不信任,双方发生争吵。2014年10月双方发生矛盾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且分居生活。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合法的婚姻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系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并育有一女,现双方虽有一些矛盾,但应当互谅互让,加强沟通和信任。诉讼中,李某不同意离婚,邓某提供证据不能充分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邓某要求离婚的诉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邓某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邓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安庆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中楼代理审判员 马海燕人民陪审员 查海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曾德成附法律文书引用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以下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两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