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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梁商初字第52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曹红霞与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梁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梁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曹红霞,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传旺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梁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梁商初字第521号原告:曹红霞,农民。被告: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梁山县拳铺镇邱庄村。法定代表人:邱万峰,经理。被告:邱传旺,农民。原告曹红霞诉被告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曹红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曹红霞诉称,2013年3月至4月间,被告梁山运通公司购买原告挂车悬架共计价款185634元,并向原告出具货款欠条一份,同时被告邱传旺(梁山运通公司法定代表人邱万峰之子)在该欠条上签字承担偿还责任。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货款,被告推托拒不给付。诉请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85634元,庭审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判令二被告给付货款178634元。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未到庭、未答辩。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庭审中提交二被告于2013年3月30日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共同欠原告悬架货款178634元。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未提供证据,亦未到庭质证,放弃了其质证权利。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货款欠条,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案件事实具有关联性,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认定下列事实:二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因购买原告悬架,至2013年3月30日共欠原告悬架款178634元,被告邱传旺在该货款欠条上签字,认可承担还款责任,该款至原告起诉时未清偿。本院认为,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欠原告悬架货款178634元,有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货款欠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故原告主张被告梁山运通公司、邱传旺给付原告悬架货款178634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传旺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给付原告曹红霞悬架货款17863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13元,由原告曹红霞负担200元,被告梁山运通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邱传旺负担381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韩清峰审 判 员  王成斌人民陪审员  王静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周长伟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