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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8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31

案件名称

余良和、董会芝等与朱家胜、六安市大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良和,董会芝,董会荣,董慧霞,董会厚,朱家胜,六安市大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六金民一初字第01228号原告:余良和,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董明雨之妻。原告:董会芝,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董明雨之女。原告:董会荣,女,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系受害人董明雨之女。原告:董慧霞,女,汉族,住安徽省全椒县。系受害人董明雨之女。原告:董会厚,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系受害人董明雨之子。五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叶太仓,安徽皋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朱家胜,男,汉族,住安徽省六安市裕安区。被告:六安市大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禹园林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六��市,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9411286-6。法定代表人;翁士全,公司经理。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六安支公司),住所地,组织机构代码证号:67586906-2。负责人:陈焰,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王珩,公司员工。原告余良和、董会芝、董慧霞、董会荣、董会厚诉被告朱家胜、大禹园林公司、人寿六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胡晓琴独任审理,于2015年7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特别授权代理人叶太仓、被告朱家胜、被告大禹园林公司法定代表人翁士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特别授权代理人王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五原告诉称:2015年3月25日10时40分左右,被告朱家胜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众兴集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车内乘员原告的近亲属董明雨由车内抛出车外,与本车的车厢板相撞造成董明雨颅脑损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本起交通事故经霍邱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朱家胜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告朱家胜驾驶的皖N×××××号货车为被告大禹园林公司所有,并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和不计免赔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故各被告均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请求判令:1.被告赔偿董明雨医疗费等各项经济损355309.1元,后变更为349096.64元;2.被告承担案件的诉讼费。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以下七组证据:1.身份证、户口簿;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3.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4.医疗费发票、出院记录、费用清单;5.死亡证明、火化证;6、六安市大禹园林公司的《证明》及部分员工工资记录单;7.交通费��票。被告朱家胜辩称:我为董明雨垫付了全部的疗费,事故发生后,我下车扶起董明雨时,问他撞到哪儿,他说撞到了车厢板上,虽然在事故认定书上没有叙明这一点,但我在交警队和保险报案时都说了。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被告大禹园林公司辩称:董明雨为大禹园林公司的护林员,在我司工作时间有五年了,对本案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划分不持异议,我公司车辆有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赔偿。对原告提供证据均无异议。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辩称:受害人董明雨为我公司承保车辆的乘员,被抛出车外死亡,事故认定书没有显示与承保车辆相接触,所以即不属于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范围,也不属于车上人员责任险赔偿范围,故我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对证据1、2的三性不持异议;对证据2的真实性不持异议,但对其证明目的持有异议,认为该认定书在事实部分,只说明了董明雨被车辆抛出受伤,并没有说明撞到本车车厢板,因此,董明雨不属于保险车辆的第三者;对证据4、5、6、7真实性、合法性不持异议,但该证据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25日10时40分,被告朱家胜驾驶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行驶至省道S310线众兴集镇路段处时,因操作不当造成其车内乘坐人董明雨由车内抛出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当日,安徽省霍邱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二中队作出第3415220215872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朱家胜驾驶车辆操作不当是造成此起事故的直接原因,负事故的全部责任;董明雨无责任。事故发生当天,董明雨入住六安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特重度颅脑损伤:1)双侧急性脑疝2)多发性脑挫裂伤、脑内血肿3)左侧额颞顶部及右侧额颞部急性硬膜下血肿4)外伤性蛛网膜下腔出血5)急性脑肿胀6)右侧人字缝分离7)头皮挫伤。2015年3月30日,董明雨处于深度昏迷,气管插管中,机械通气辅助呼吸情况下出院,次日,董明雨死亡。董明雨住院7天支付医疗费33787.54元。另查明:被告朱家胜驾驶的皖N×××××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所有人为被告大禹园林公司,该车辆以大禹园林公司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人寿六安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不计免赔第三者责任险20万元,保险期间2015年3月5日0时起至2016年3月4日24日止,本起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再查明:受害人董明雨1942年11月23日出生,死亡之日已满72周岁。2015年6月10日,被告大禹园林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翁士全出具一份《证明》:董明雨为我公司员工,在本公司担任绿化养护工职位,参加工作时间自2010年2月至2015年3月25日发生交通事故止,工资每天80元。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公民生命健康权依法受到保护,被告朱家胜驾驶机动车辆操作不当违反,负事故全部责任,致董明雨受伤后治疗无效死亡所造成的经济损失,朱家胜应当与车辆登记所有人被告大禹园林公司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董明雨损害结果是在被抛出被保险车辆后造成的,董明雨在交通事故发生的瞬间由“车上人员”转变为“第三者”,因此,被告朱家胜驾驶的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保险人应对第三者的损害结果在赔偿限额内予以直接赔偿。董明雨长期从事园林护林工作,以工资收入为其生活来源,其近亲属五原告提出按照安徽省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死亡赔偿金,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提出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丧葬费标准均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本院予以支持;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由本院酌定;医疗费由收费单位出具的正式票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综上,本院五原告的交通事故各项经济损失为:医疗费33787.5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6天×20元/天)、营养费120元(6天×20元/天)、护理费626.64元(6天×104.44元/天)、死亡赔偿金198712元(24839元/年×8年)、丧葬费25447元(50894元/年×6个月)、精神抚慰金50000元、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酌定4000元,合计312813.18元。由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赔偿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110000元,超出交强险限额在192813.18元由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内赔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二款、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良和、董会芝、董慧霞、董会荣、董会厚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10000元;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赔偿原告护理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110000元,合计120000元(含被告朱家胜垫付的医疗费33787.54元)。二、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六安市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赔偿原告余良和、董会芝、董慧霞、董会荣、董会厚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丧葬事宜人员误工费、交通费合计192813.18元。三、驳回原告余良和、董会芝、董慧霞、董会荣、董会厚的其他诉讼请求���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开户行:六安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皋城路分理处。账号20000108315610300000026。收款单位:六安市金安区人民法院立案庭)。案件诉讼费6630元,减半收取3315元,由被告朱家胜、六安市大禹园林工程有限公司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晓琴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周魏龙附:相关法律条文第一百一十九条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残废者生活补助费等费���;造成死亡的,并应当支付丧葬费、死者生前扶养的人必要的生活费等费用。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超过责任限额的部分,按照下列方式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造成的,机���车一方不承担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被保险人怠于请求的,第三者有权就其应获赔偿部分直接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未向该第三者赔偿的,保险人不得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但未造成严重后果,受害人请求赔偿精神损害的,一般不予支持,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情形判令侵权人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第十条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根据以下因素确定:(一)侵权人的过错程度,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二)侵害的手段、场合、行为方式等具体情节;(三)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四)侵权人的获利情况;(五)侵权人承担责任的经济能力;(六)受诉法院所在地平均生活水平。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