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8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于文飞与高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于文飞,高先进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明民一初字第00382号原告:于文飞,个体。被告:高先进,农民。原告于文飞诉被告高先进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家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于文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先进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于文飞诉称:2013年起高先进从原告处购买地板砖,2013年8月20日经结算,高先进共欠货款19567元。原告多次催要,高先进分文未还,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高先进偿还货款19567元。被告高先进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高先进于2012年起向于文飞购买地板砖,经结算高先进于2013年8月2日出具欠条一张,注明:“今欠到于文飞人民币19567元”。经于文飞多次催要,高先进至今未付。于文飞遂提起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出具的欠条及庭审记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买卖合同的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高先进出具欠条一份,共计欠于文飞货款19567元,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高先进应当及时履行付款义务。对原告于文飞要求被告高先进给付欠款19567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高先进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文飞货款人民币19567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89元,减半收取144.5元,由被告高先进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陈家燕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王丹怡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