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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高云、孟晓波与袁健、蒋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云,孟晓波,袁健,蒋学芹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泗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开民初字第0783号原告高云。原告孟晓波。被告袁健。被告蒋学芹。原告高云、孟晓波诉被告袁健、蒋学芹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刘海军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高云、孟晓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袁健、蒋学芹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云、孟晓波诉称:原告夫妻与被告夫妻系朋友关系,被告袁健因做工程需要自2012年9月20日起至2014年7月12日期间共七次从原告处借款共计620000元,均有被告袁健出具借条,双方约定借款利息均为月息3%,此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至今未还,现诉至法院要求两被告偿还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利息自借款之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照月息3分计算。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袁健、蒋学芹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于2012年9月20日被告袁健向原告高云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并借条中载明借期6个月。于2013年7月18日、2013年11月29日、2014年3月3日、2014年5月22日被告袁健分别向原告高云借款200000元、50000元、50000元、100000元,并出具借条各一份。于2014年4月18日被告袁健向原告孟晓波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于2014年7月12日被告袁健向原告孟晓波借款12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借条中载明“月息3分,备注:之前借高云所有的钱均为月息三分”。上述款项至今未还,原告遂诉至本院。另查明,原告高云、孟晓波系夫妻关系,于2002年5月12日登记结婚,被告袁健、蒋学芹系夫妻关系,于1998年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借条七份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间债权债务关系合法有效。借款人应当在借款人催要借款时及时归还借款。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已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如果夫妻一方能够证明系一方的个人债务的除外。对于原告主张的借款利息,因明显高于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对于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袁健、蒋学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高云、孟晓波借款620000元及利息,其中570000元利息均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其中以50000元为本金自2012年9月20日起计算、200000元自2013年7月18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3年11月29日起计算、50000元自2014年3月3日起计算、100000元自2014年5月22日起计算),其中50000元利息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自2015年6月8日起至还清之日止(已归还的41500元在上述利息中予以扣除)。案件受理费已减半收取5000元,由被告袁健、蒋学芹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账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账号:46×××80)缴纳上诉费10000元。代理审判员  刘海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刘 栋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