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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3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钟某某失火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钟某某

案由

失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阳东法刑初字第232号公诉机关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钟某某,男,捕前住阳江市江城区,初中文化,无业。因本案于2015年4月7日向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4月14日被逮捕。现押于阳江市看守所。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以东检诉刑诉(2015)21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于2015年7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梁耀元、谭汝南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钟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4月5日中午13时许,被告人钟某某及其家人到阳江市阳东区合山镇那梢村委会塘墩新村(福永村)那庄坑山扫墓,被告人钟某某在坟墓的“后土”附近用其随身携带的打火机去点燃蜡烛时,火苗因风吹而不慎烧着旁边的杂草,杂草被烧着后再烧向与“后土”相邻的林木及苗木,烧毁了被害人项某某种植的桉树和马占相思、被害人莫某某承包种植的罗汉松、发财树、菠萝树等苗木。同年4月7日,被告人钟某某到阳江市公安局阳东分局森林分局投案自首。案发后,被害人项某某对被告人钟某某表示谅解。经阳江市阳东区林业局林业调查规划设计队对被烧毁林木及苗木的现场进行调查,证实过火的总面积为81.5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8.90亩,造成经济损失达211486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钟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莫某某的陈述,证人冯某、钟某甲的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勘验平面示意图、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林木过火现场勘验报告,清点火烧苗木数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山地转包合同书、转让承包合同书,谅解书,户籍材料,自首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庭审后,被告人钟某某家属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莫某某的谅解。本院认为,被告人钟某某无视国家法律,因用火时的过失行为引发山林火灾,过火总面积为81.50亩,其中有林地面积78.90亩,造成经济损失达211486元,其行为已构成了失火罪。阳江市阳东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钟某某失火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依法应予支持。被告人钟某某犯罪以后能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家属积极代被告人一次性赔偿了被害人莫某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63000元,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钟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宣告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钟某某犯失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阳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黄明晓代理审判员  陈德清人民陪审员  陈小强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XX苏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