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执字第1196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1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安宝义、王淑霞、胡久成、安宝春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安宝义,王淑霞,胡久成,安宝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南执字第1196号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和兴路和兴住宅小区二期。代表人吴宝慈,职务行长。被执行人安宝义,男,1959年4月10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王淑霞,女,1957年11月6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胡久成,男,1955年6月7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被执行人安宝春,女,1951年4月8日生,汉族,住哈尔滨市道外区。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与被执行人安宝义、王淑霞、胡久成、安宝春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有限责任公司哈尔滨市分行于2015年5月26日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给付借款本金22645.20元及利息、案件受理费615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查,未发现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亦申请执行人提供不出被执行人的可供执行财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哈尔滨市南岗区人民法院(2012)南民三初字第321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被执行人具备执行条件时,申请人可再次提出执行申请。申请执行人再次提出执行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立即生效。审判长 张 平审判员 李 涛审判员 陈德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蔡 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