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30-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7-08
案件名称
张桂玉与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人事争议执行裁定书
法院
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张桂玉,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江夏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鄂江夏执字第00430-1号申请执行人张桂玉,自由职业。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武汉市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法定代表人周毅恒,董事长。申请执行人张桂玉与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仲裁一案,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权利人张桂玉于2015年4月15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当天立案受理后向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张桂玉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12325.60元及休假待工期间生活费3920元,并承担案件执行费20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银行账户、房产、土地、车辆、机械设备等均因另案被多家法院查封、冻结。被执行人武汉毅恒重工有限公司与武汉当代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现正进行债务重组,重组期间已被查封的财产暂不宜作出处置,故本院认为,本案应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十一)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武汉市江夏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夏劳人仲裁字(2015)第10号仲裁裁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终结后,如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确有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再次申请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期限的限制。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李 斌审判员 陶宗猛审判员 陈声凡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阮亚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