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大民初字第52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黄新斌与陆继宝合伙协议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化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大化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民初字第525号原告黄新斌。委托代理人覃来锡,大化瑶族自治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告陆继宝。住所地:广西南丹县,经常居住地:现住大化县。原告黄新斌与被告陆继宝合伙协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桂康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新斌及委托代理人覃来锡、被告陆继宝到庭参加诉讼,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撤回对韦英玲的起诉,本院裁定准许其申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新斌诉称,原告在—次偶然的机会与被告陆继宝相识,后在生意中相互来往,不久,被告陆继宝称家中有困难,急需资金。2013年8月2日被告陆继宝向原告借款20000元,并写下欠条,约定于2013年8���30日前还清。现已超过还款期限,被告无动于衷,不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还借款,被告均以各种借口拒还借款。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0000元,并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基本情况。2、被告陆继宝亲笔所写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尚欠原告20000元的事实。被告陆继宝辩称,欠条写是事实,但原告陈述说借款20000元这不是事实,当天没有现金交付。这张欠条是双方生意上的往来,结账之后剩下的尾数。这欠条是在柳州时候原告逼被告写的,现在我的厂里还有矿,原告可以拉矿去卖。被告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原告黄新斌提供资金给被告陆继宝,两人合伙经营矿生意,期间也做成几批生意,原告黄新斌与被告陆���宝也分得了一些利润。过后由于市场不景气,无法继续经营下去,2013年8月2日原告黄新斌与被告陆继宝在柳州进行结算,被告陆继宝当日在派出所写一张内容为:“今天借到黄新斌20000.00元(贰万元正人民币)2013.8.30以前还清”的欠条给原告。本院认为,原告黄新斌与被告陆继宝对两人的生意账目进行结算后,被告陆继宝认可尚欠原告黄新斌20000元,且有被告陆继宝写给原告的欠条为凭,本院予以认定。原告黄新斌请求被告陆继宝偿还欠款20000元有事实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第一款的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陆继宝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偿还原告黄新斌欠款20000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按判决书规定的时间履行义务,逾期的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生效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被告陆继宝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王桂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陆玉晴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