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南民初字第119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原告刘云芳与被告袁江林、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云芳,袁江林,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C}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1199号原告刘云芳,女。委托代理人王关霖,四川智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袁江林,男。被告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XX,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红,男,系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员工。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安君,女,系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员工。原告刘云芳诉被告袁江林、被告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双益汽贸公司)、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2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何承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云芳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关霖,被告袁江林,被告双益汽贸公司法定代表人XX的委托代理人李红、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的委托代理人安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云芳诉称,2014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袁江林驾驶登记于被告双益汽贸公司名下的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行经潆马公路48KM+100M路段,因驾车过程中速度过快,操作不当,将正在右侧路边沿行走的原告撞伤。原告当即被送往仪陇县人民医院救治,住院治疗123天,现已治疗终结出院。事发后,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依法对此次事故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云芳无责任。原告多次联系被告协商解决无果。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293463.26元。被告袁江林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但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系被告双益汽贸公司所有,袁江林为双益汽贸公司雇请的员工,事发时正执行公司事务,所以应当由被告双益汽贸公司承担责任。被告双益汽贸公司辩称,对此次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及交警责任划分无异议,对被告袁江林系其公司员工及事发时正在执行公司事务无异议。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已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商业险,首先应当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其余部分双益汽贸公司愿意赔偿。事故发生后垫付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予以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辩称,被告双益汽贸公司购买的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是实。但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原告自行委托的司法鉴定被告不予认可。诉讼费、鉴定费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不予承担。事故发生后公司预支的医疗费一万元应当予以扣减。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3日10时30分,被告双益汽贸公司员工袁江林驾驶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行至潆马公路48KM+100M路段,避让迎面驶来的车辆时撞上右侧路边沿行走的行人原告刘云芳,造成刘云芳受伤及车辆局部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原告刘云芳受伤后被送至仪陇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住院122天,出院诊断:1、右侧三踝骨折伴踝关节脱位;2、左侧内踝骨折;3、齿状突基底部骨折;4、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5、左侧枕骨踝骨折;6、面部皮肤裂伤;7、右大腿近端外侧皮下血肿。被告袁江林为原告刘云芳垫付了医疗费55400元,借支了4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为原告刘云芳预赔10000元。2014年3月24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4)第02-05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当事人袁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当事人刘云芳无责任。2014年11月6日,受原告刘云芳委托,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南通司鉴中心〔2014〕临鉴字第212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伤残程度:1、枢椎齿状突基底部骨折伴右侧横骨折,颈部活动度丧失25%以上,评定为玖级伤残;2、腰1椎体压缩性骨折,压缩高度略大于1/3,评定为拾级伤残;3、右三踝骨折伴右踝关节脱位内固定术后,右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3、左内、外踝骨折,左内踝骨折内固定术后,左下肢丧失功能10%以上,评定为拾级伤残。(二)相关赔偿费用认定:1、护理时间酌定184天(按每天一人护理及相关规定标准计算)。2、营养时限酌定90日(建议营养费2700元)。3、误工时限酌定278日。4、后期医疗费酌定16000元。诉讼中,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对原告刘云芳的伤残等级、护理时间、误工时间、后续治疗费的鉴定意见提出异议,于2015年3月23日申请重新鉴定。2015年6月29日,受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法临2015-2064号法医学鉴定意见书:1、刘云芳齿状突基底部骨折后遗功能障碍属九级伤残;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术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左内踝骨折术后遗功能障碍属十级伤残;2、刘云芳后期双下肢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10000-13000元。3、刘云芳齿状突骨折、腰椎骨折、右胫骨远端粉碎性骨折、左内踝骨折等损伤其护理时限为90-120日,误工时限为180-200日。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支付了鉴定费1800元。另查明:原告刘云芳系城镇居民户籍,其母亲吴素珍生于1927年10月8日。吴素珍现由其子女刘光志、刘云芳轮流供养。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属被告双益汽贸公司所有,被告双益汽贸公司将该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和商业三者险(500000.00元)、不计免赔率等商业保险,保险期间自2013年10月10日零时起至2014年10月9日24时止。被告袁江林系被告双益汽贸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执行公司职务状态。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原告刘云芳因交通事故受伤的事实,各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袁江林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刘云芳无责任,定性准确,本院予以确认。被告袁江林系被告双益汽贸公司职工,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执行公司职务状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法定代表人、负责人以及工作人员,在执行职务中致人损害的,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一条的规定,由该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原告刘云芳的损失应由被告双益汽贸公司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双益汽贸公司将其所有的川RA35**号长安牌小轿车在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且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亦在保险合同约定的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中华联合财保南充支公司首先应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刘云芳赔偿。之后,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对被告双益汽贸公司应承担的超过交强险责任限额的赔偿部分,在第三者责任险等商业险责任限额范围内直接向原告赔偿。原告提交的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的鉴定意见不符合证据的合法性特征,本院不予采信,对原告的相关损失应以本院委托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作出的鉴定意见作为依据。对原告刘云芳主张的赔偿数额,本院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和本案实际,作以下认定:1、原告主张的医疗费50414.71元,有相关发票证实,本院予以认定,并按15%扣减自费药部分;2、原告主张的续医费16000元,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第2条“刘云芳后期双下肢钢板内固定物取出费预计10000-13000元”,本院认定为13000元;3、原告主张的误工费32275元(41795元/年÷12月/年÷30天/月×278天),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第3条“误工时限为180-200日”,本院认定误工200日,以制造业标准40486元/年计算,误工费为22492.22元(40486元/年÷12月/年÷30天/月×200天);4、原告主张的护理费21362元(41795元/年÷12月/年÷30天/月×184天),根据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所做鉴定意见第3条“护理时限为90-120日”,本院认定120日一人护理,护理费为15023.67元(120天×45697元/年÷365天/年);5、原告主张的营养费2700元,有南充通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予以认定,被告也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认定;6、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126936.55元[(22368元/年×20年×0.26)+(16343元/年×5年×0.26÷2)],其计算标准及方法有误,本院认定残疾赔偿金为111186.9元[(24381元/年×20年×0.22)+(7110元/年×5年×0.22÷2)];7、原告主张的住院伙食补助费4320元(123天×40元/天),根据仪陇县人民医院出院记录住院122天,故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3660元(122天×30元/天);8、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交通费800元;9、原告主张的精神抚慰金20000元,本院根据实际情况酌情认定精神抚慰金11000元(50000元×0.22);10、原告主张的残疾辅助器具费3455元,属治疗必需的用具,本院予以认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刘云芳的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22492.22元、护理费15023.67元、残疾赔偿金57229.11元、交通费800元、精神抚慰金11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3455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20000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云芳;二、原告刘云芳的医疗费32852.5元(50414.71元-10000元-50414.71元×15%)、残疾赔偿金53957.79元(111186.9元-57229.11元)、续医费13000元、营养费27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6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06170.29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直接赔偿给原告刘云芳;三、上述一、二项扣减被告袁江林垫付的594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预赔的10000元及垫付的鉴定费1800元后,由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刘云芳赔付人民币214370.29元(120000元+106170.29元-10000元-1800元),原告刘云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被告袁江林返还人民币59400元;四、原告刘云芳的医疗费7562.21元(50414.71元×15%)、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支付的重新鉴定费180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9362.21元,由被告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给原告刘云芳;五、驳回原告刘云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476元,由被告南充市双益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负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承俊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陶 忠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