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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托商初字第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2-02

案件名称

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诉被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法院

鄂托克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内蒙古鄂托克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托商初字第31号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负责人崔凯,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晓龙,内蒙古义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丁洪斌,系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宁夏马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与被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晓龙、被告法定代表人丁洪斌及其委托代理人寇玉林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兰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了由原告给被告提供约定质量、规格、标号、价格等标准的兰碳及供应数量、结算、付款方式。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迟迟不依约支付相应货款,经结算原告尚欠被告3658355.64元。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找各种理由予以拖延至今不付。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所欠货款3658355.64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对所欠款项及事实经过没有异议,但因资金周转困难,暂时无法支付,可尽量在年底之前陆续付清。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的证据及质证情况:证据一、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税务登记证、开户许可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复印件。该组证据证明公司的合法性。被告未作答辩,也未向法院提供任何证据材料。证据二、买卖合同4份,该证据证明双方存在合同关系客观明确。证据三、增值税专用发票10张、过磅单1张,该证据证明原告完全依照合同履行了合同义务。证据四、收款收据,该证据证明被告对原告供货没有异议,被告只履行了部分义务。被告对该四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全部予以认可。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材料。经庭审质证,对于原告所举的四组证据,其来源、内容具有真实合法性,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被告对四组证据无异议,故本院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4年,原告与被告签订了四份《兰碳购销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向原告购买兰碳,双方就货物质量、标准、价格以及付款时间、方式等作了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履行了供货义务。但被告未依约向原告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3658355.64元,至今未付。本院认为,依法订立的合同,自成立时生效。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合同,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依法受法律保护。双方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积极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被告未付清全部货款应当承担继续履行付款的法定义务。因此,原告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同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鄂托克旗天宇化工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一次性给付原告陕西煤业化工集团神木能源发展有限公司东源分公司货款3658355.64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067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鄂尔多斯市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审 判 长 刘 君代理审判员 林 花人民陪审员 韩 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魏旭明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