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3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3

案件名称

张贵明与孙勇、黄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贵明,孙勇,黄妙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安徽省和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和民二初字第00630号原告:张贵明,男,汉族,1963年2月5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和县。委托代理人:汪维斌,安徽汪维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孙勇,男,汉族,1969年5月10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被告:黄妙平,男,汉族,1979年12月24日出生,住安徽省马鞍山市。原告张贵民与被告孙勇、黄妙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贵民及其委托代理人汪维斌、被告孙勇、黄妙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贵民诉称:被告孙勇、黄妙平因资金需要,于2013年1月19日向原告借款59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后二被告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归还了原告共计300000元,其中本金200000元,利息100000元。剩余390000元本金及利息二被告至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390000元本金及利息。被告孙勇辩称:欠钱是事实,该款我帮黄妙平借的,我自己没用到该笔欠款。被告黄妙平辩称:欠钱是事实,现在生意做失败了,手上没有钱,现在无能力再偿付利息,本金我会慢慢还的。该款是其自己借的,被告孙勇在借款中只是起证人和担保的作用,钱全部是我用的,当时约定年息1分。原告张贵民向法庭提供的证据有:借条1张,证明被告孙勇、黄妙平于2013年1月19日出具的借条、借款为590000元的事实。被告孙勇、黄妙平对原告出具的证据没有质证意见。被告孙勇、黄妙平未提供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借条1张,二被告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纳。经审理查明:2013年1月19日,被告孙勇、黄妙平因做生意资金需要,向原告张贵民借款590000元,双方口头约定年利率10%,二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张,内容为:“借条,今借张贵民人民币伍拾玖万元整(¥590000.00),借款人:黄妙平、孙勇。”落款日期为:2013年1月19日。后被告黄妙平分别于2013年9月25日、2013年12月18日、2014年1月20日向原告各归还100000元,共计30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张贵民与被告孙勇、黄妙平之间民间借贷关系明确,证据充分,双方债权债务关系成立。期间,被告孙勇、黄妙平共归还原告人民币300000元,依先付息后还本的交易习惯,二被告将借款利息结至2014年1月20日,尚欠原告张贵民本金339945元〔即2013年9月25日归还100000元欠款中,利息为33945元(210天/365天*590000元*10%),下剩本金523945元(590000元-100000+33945元);2013年12月18日归还100000元欠款中,利息12058元(84天/365天*523945*10%),下剩本金436003元(523945-100000+12058);2014年1月20日归还100000欠款中,利息3942元(33天/365天*436003元*10%),下剩本金339945元(436003-100000+3942)〕至今未还,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张贵民要求被告孙勇、黄妙平偿还欠款339945元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为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勇、黄妙平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归还原告张贵民欠款339945元及其利息(利息按年利率10%计算,自2014年1月21日至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340元,减半收取3170元,保全费2520元,由被告孙勇、黄妙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马鞍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 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胡佳佳附:相关法律链接《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