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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怀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17

案件名称

杜海鹏与许月、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来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杜海鹏,许月,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北京市延庆县庆源学校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怀来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怀民初字第174号原告杜海鹏,学生。委托代理人杜文,农民。委托代理人张新法,河南周口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许月,、学生。委托代理人李果花,农民。委托代理人赵文兵,张北县张北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法定代表人金建强,校长。委托代理人张继,河北华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庆源学校。法定代表人方启录,校长。委托代理人郭怀永,司法助理员。原告杜海鹏诉被告许月、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庆源学校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董江、徐霞,冯境涛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被告及其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杜海鹏是北京延庆庆源学校初中3年级学生。2010年9月1日庆源学校委托怀来县第三中学完成9年制义务教育,在怀来县沙城三中上学。2011年11月4日,杜海鹏放晚自习后,在男生宿舍被许月用刀刺伤,原告伤后在怀来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市积水潭医院治疗19天,经司法鉴定:杜海鹏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150日,营养期60日,被告许月监护人已支付了医疗费。被告沙城第三中学在这起校园伤害过程中存在严重过错,未尽安全义务将不容许学生带的刀具带进校园。庆源学校将自己的生源受到伤害,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特将三被告诉至怀来县法院,请求依法作出判决。原告提供:司法鉴定书两份,病历本,诊断证明书,肌电图报告单,怀来县第三中学证明,暂住证3本,证明3份,医疗费收据22张,挂号费收据19张,整形器收据2张,鉴定费收据1张,交通费证明一份。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辩称:一,原告起诉已过诉讼时效。二,原告伤害后果应由侵权人许月承担。三,怀来县第三中学作为教育机构在此侵权案件中不存在过错,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望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公判。被告提供中国财产保险公司校方责任保险条款三页,责任险花名册5页。被告许月辩称:根据学生伤害处理事故的八条,九条第二款,三中应负主要责任,学校管理有问题,致使刀具带入校内,造成严重事故,庆源学校,也没有尽到安全教育责任,应承担连带责任,我们已经积极配合原告治疗,已支付了41446元,我们会积极赔偿,但应按照2013年度河北省农村计算标准计算。被告提供李桂明证明一份三页。被告北京市延庆县庆源学校辩称:原告不属于我校学生,属于三中学生,我们有协议书,原告不能以在我校念过书就让我校承担责任,我觉得不合适。被告提供学校联合办学协议书一份。经当庭举证、质证、当事人的陈述,本院审理查明:原告杜海鹏,被告许月分别从原籍沽源、张北随父母打工就近在北京市延庆县庆源学校读初中一二年级,2011年9月1日原告杜海鹏与被告许月同时转入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读初中三年级,学籍由庆源学校转入三中。2011年11月4日晚自习后21时许,在男生宿舍原被告嬉戏打闹玩翻了脸,被告许月用刀捅伤原告杜海鹏的左肩部,左肘部,左腰,右臀部。原告被捅伤后到怀来县医院救治,后转入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被告许月父母在原告治疗过程中,垫付医疗费41446元。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垫付医疗费1000元。原告出院后经法医鉴定,原告构成七级伤残,护理期限150天,营养期60天。原、被告就损失问题协商未达成一致意见,原告诉至本院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医疗器械费,挂号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被扶养人的扶养费,伤残赔偿金,精神抚慰金共计338190元。本院认为:原告杜海鹏被被告许月致伤的事实清楚。被告许月对原告身体构成侵权,其行为存在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管理不到位,未尽到安全教育责任义务,应承担相应的过错责任。原告杜海鹏、被告许月学籍转出被告庆源学校,事故的发生与庆源学校没有因果关系,故被告北京延庆庆源学校不承担责任。原告请求陪护人员每天按两人计算,及要求三被告赔付被抚养人的抚养费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一百一十九条,《学生伤害处理办法》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月监护人李果花赔偿原告杜海鹏医疗费6000元(不含已垫付的41446元),护理费15000元,营养费18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元,交通费2100元,伤残赔偿金161808元,精神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100元共计201758元的80%计161406.4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被告怀来县沙城第三中学赔偿原告杜海鹏各项经济损失201758元的20%计40351.60元。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三、第一次鉴定费2200元由原告承担,重新鉴定费3000元由沙城三中承担。诉讼费770元,被告许月承担,616元,沙城三中承担15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张家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徐 霞审判员 董 江审判员 冯境涛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晓伟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