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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6-28

案件名称

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张海俊、陈方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张海俊,陈方丽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

全文

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鼓商初字第1070号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在南京市江宁区湖熟街道金迎路6号4幢。法定代表人姜庆风,该公司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孟宪虎,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明,南京市鼓楼区松铸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张海俊,男,汉族,1965年2月5日生。被告陈方丽,女,汉族,1974年12月12日生。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伊,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卫星,上海市锦天城(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众信公司)诉被告张海俊、陈方丽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毛锦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7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众信公司委托代理人孟宪虎、李明,被告张海俊、陈方丽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正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众信公司诉称:2013年12月,其与张海俊签订《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约定:由张海俊承包营销部,自负盈亏,众信公司暂提供六个月的借款扶持;张海俊在第一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在第二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6000万元,在第三个承包年度内完成销售额12000万元;如张海俊不能完成年度销售指标,或拖欠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劳动福利费用,则构成违约,众信公司有权决定是否终止协议。2014年2月,陈方丽与众信公司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陈方丽将其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X号XXX室房产抵押给众信公司,作为履行《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的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前期借款、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费用。此后,张海俊分多次向众信公司借款合计59万元。但张海俊只是零星销售,承包任务根本无法完成,并于2014年10月解散了营销团队,主动要求解除承包合同,构成明显违约。另外,陈方丽在签订抵押合同后亦不愿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现请求判令:一、张海俊偿还借款59万元及逾期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众信公司有权对陈方丽所有的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X号XXX室房产在上述借款本息范围内行使优先受偿权;三、张海俊、陈方丽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张海俊辩称:本案系企业内部承包经营纠纷,属劳动争议范畴,而非借款合同;按照承包合同约定,众信公司预支的款项应当在销售提成中抵充,而不是由张海俊偿还;承包合同关于完成销售计划的内容及由承包人承担销售费用的约定无效;未完成承包合同约定的销售计划系众信公司违约造成,后果应由众信公司自行负担;即便双方存在债权债务关系,亦应在承包合同履行完毕后再主张;认可已收到众信公司支付的59万元(含垫付的社会保险费用)。综上,请求驳回众信公司对张海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方丽辩称:其从未向众信公司借款,亦非承包合同的担保人或借款合同的保证人;陈方丽并未对众信公司与张海俊签订的承包合同提供抵押担保,其本人亦未与众信公司签订过承包合同,故抵押担保合同不存在;抵押房屋未办理抵押登记,不具有法律效力;借款实际上系众信公司应当承担的经营成本。综上,请求驳回众信公司对陈方丽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31日,众信公司(甲方,发包人)与张海俊(乙方,营销部承包人)签订《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一份,约定:营销部实行销售指标承包制,承包期限自2014年1月1日起至2018年12月31日止;张海俊作为承包人承担承包支出并自负盈亏,承包支出主要包括与销售工作相关联所发生的各项直接费用,范围包括销售人员的工资薪金及法定劳动福利、差旅费、业务招待费、部门培训费、提成奖励等;为扶持张海俊的前期承包,众信公司同意向其出借一定费用,每月金额在10万元以内,连续扶持出借六个月;张海俊销售利润所得先行还清众信公司垫付扶持的借款后,优先支付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劳动福利费用;张海俊承诺第一个承包年度完成销售额3000万元,第二个承包年度完成6000万元,第三个承包年度完成12000万元,第四个承包年度完成20000万元,第五个承包年度完成25000万元;如张海俊不能完成上述任一年度的销售指标或者拖欠销售人员工资薪金及福利费用,均构成违约,众信公司有权视情况终止协议;结算方式约定垫付款在提成款中同步扣除。双方还约定了其他相关事宜。2014年2月10日,陈方丽(甲方,抵押人)与众信公司(乙方,抵押权人)签订《内部承包抵押担保合同》,约定:“为确保甲、乙双方于2013年12月31日已达成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以下简称为主合同)的履行,甲方愿意以其有权处分并拥有房产权的位于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X号XXX室(以下简称抵押物)的全部权利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该主合同的担保,抵押期至2018年12月31日,该抵押物概况见房产证以及国有土地使用权证。”抵押合同签订后,陈方丽将房产证交付众信公司,但至今未协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2014年2月11日至7月15日,众信公司垫付营销中心员工社会保险费用40043.4元,分七次向张海俊支付549956.6元,合计59万元。张海俊分别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借到该款(总金额为59万元),并注明用于支付营销中心差旅费、工资及其他费用。此后,张海俊与众信公司在履行承包合同过程中产生纠纷。2014年10月,营销中心员工解散。2014年10月21日,张海俊向中心公司出具《承包市场销售范围备案确认》一份,载明:本人现承包以下市场销售:一、扬州市自来水公司、仪征自来水公司;……;七、时间从2014年10月至2016年10月终止;以上市场的销售公司与个人应全力配合,早日拿下订单。众信公司总经理孟宪虎签字同意。审理中,双方均称从未就利润进行过结算;张海俊未提交具体的销售合同以证实其销售计划完成情况及利润情况;众信公司认为抵押未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仍然享有抵押权。上述事实,由众信公司提交的承包合同、抵押合同、借条、房产证复印件;张海俊提交的承包合同、《承包市场销售范围备案确认》、差旅费报销单及本院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认为:众信公司与张海俊签订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承包合同中关于众信公司向张海俊提供借款以扶持其前期承包的约定,亦反映了当事人的真实意思,不违反法律规定,据此可以认定众信公司与张海俊之间具有借贷合意。合同签订后,众信公司共向张海俊交付借款59万元(含垫付的社保费用),张海俊已出具借条(欠条)确认借到。因此,双方之间的借款合同关系依法成立,借款本金数额为59万元。至于张海俊将款项用于何种用途,均不影响本案借款合同的成立。张海俊关于本案系劳动争议纠纷、所有费用本来就应由众信公司承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承包合同约定,“张海俊销售利润所得应先行还清众信公司借款”,“垫付款在提成款中同步扣除”。因双方未就利润进行过结算,张海俊亦未提交证据证实其完成了销售计划并产生了利润,且营销中心员工已于2014年10月解散,故众信公司的借款无法在销售利润或提成款中得以清偿。现众信公司要求张海俊偿还借款59万元并自起诉之日支付利息,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张海俊关于借款只应在销售利润中抵充的辩解意见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如张海俊认为其与众信公司尚有其他纠纷,可依承包合同另行处理。2014年2月10日,陈方丽与众信公司签订抵押合同,为承包合同的履行提供抵押担保。从抵押合同的内容可以看出,该抵押合同担保的“主合同”指向明确,即众信公司与张海俊在2013年12月31日签订的《内部营销承包合同》,担保范围为承包合同中约定的前期借款、违约金等,并且,陈方丽在抵押合同签订后已将房产证交付给众信公司。因此,陈方丽与众信公司之间的抵押合同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依约履行。陈方丽关于其从未向众信公司提供房屋抵押担保的辩解意见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根据物权法规定,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当事人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自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本案中,陈方丽提供的抵押房产南京市鼓楼区湘江路18号长江之家公寓X号XXX室未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未设立,故众信公司无权就该房屋行使优先受偿权。众信公司关于抵押未登记只是不具有对抗第三人的效力,其仍然享有抵押权的主张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但因抵押合同有效,众信公司可依约另行主张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一百八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二款,判决如下:一、被告张海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借款59万元及利息(自2015年6月12日起诉之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按同期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江苏众信绿色管业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9700元,减半收取4850元,财产保全费3820元,合计8670元,由被告张海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毛 锦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见习书记员  宋宇燕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