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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滨民初字第096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许某与杨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滨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滨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江苏省滨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滨民初字第0963号原告许某,女,34岁。委托代理人丁亚军,滨海县城中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一般授权代理。被告杨某,男,38岁。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8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丁亚军、被告杨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许某诉称:2001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相恋。2002年2月26日,双方在滨海县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3日,双方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婚后,双方因性格不合,经常发生争执,夫妻感情开始破裂,原、被告于2012年11月份开始分居,夫妻关系早已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婚生男孩杨某某随原告生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杨某辩称:我不同意离婚,原告在上海打工,叫我回家带小孩。分居生活已经有好长时间,具体时间记不清。经审理查明,原告许某与被告杨某于2001年年底经人介绍相识,恋爱,2002年2月26日办理了结婚登记手续,2004年2月13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某,杨某某现在校读书。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经常发生矛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准诉讼请求。本院认为:原、被告是合法婚姻关系,理当互敬互爱,共同抚育子女。但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因家庭生活琐事等诸多方面原因,导致相互关系不睦,双方均负一定责任。双方在日常生活中,应本着求同存异的态度,共同努力将孩子抚养成人。只要双方能互谅互让,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从子女的健康成长出发,夫妻和好仍有可能,故原告要求离婚的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许某要求与被告杨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许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如汇款须在附言中注明“法院诉讼费”字样,收款人:盐城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开户行:盐城市农行中汇支行。帐号:40×××21)。审判员  徐正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龚煊涵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