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承民初字第2250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17
案件名称
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与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为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承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承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筹建处,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承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承民初字第2250号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筹建处负责人连甫委托代理人李瑞峰,河北泉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孙晓路委托代理人贺永成,河北承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于景义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与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雒明忠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的委托代理人李瑞峰、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贺永成、于景义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诉称,2014年1月至3月,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德县高寺台镇经营时,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处多次借款累计180260.75元,同时占用天利公司给我处资金30000.00元,经我方向被告索要,被告以锅炉采购安装费用未付齐为由推托,故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借款180260.75元,侵占款30000.00元及借款、占用款利息。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2014年1月24日、2月27日、2月28日、3月3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条四份,合计金额180260.75元;2、检斤单10份,被告交纳电费发票3份(复印件);3、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高寺台镇政府、高寺台村委会提交的高寺台兴盛小区锅炉供暧应急报告一份(复印件);4、律师对李秀华、邵秀云、张艳苓的调查笔录各一份;5、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收取徐树山、周友、刘子厚、徐文东、徐文苓物业服务费、取暧费的发票5份(复印件);6、张xx的说明一份。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案由错误,不是借款法律关系,是委托合同法律关系;第二,原告与被告签订的高寺台兴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服务项目中不包括供热服务,该小区的供热行为由承德县高寺台镇政府、高寺台镇高寺台村村民委员会、高寺台新民居筹建处三产权人负责;第三、被告是受委托代三产权人收取的供热费用;第四、被告收取天立公司的30000.00元是天利公司应向被告缴纳的物业管理费,被告不存在侵占款的行为。虽然被告在支取买煤款及缴纳电费款,出具的手续写的是借条,但从文字内容看并不是被告的借款行为,此款是三产权人给付被告烧锅炉所需费用。而且之前被告曾向高寺台镇政府出具了报告,要求镇政府给予买煤款及缴纳其他费用。开庭前被告已书面申请法院追加高寺台镇政府、高寺台村委会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以便查清案件事实。请求法院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支持其抗辩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中国共产党高寺台镇委员会承县高镇字(2010)11号文件一份(复印件);2、承德县建设用地规划申请表及审批手续一份(复印件);3、原、被告于2013年8月27日签订的锅炉采购、安装合同一份(复印件);4、原、被告于2012年10月6日签订的高寺台兴盛小区物业服务合同一份;5、(2014)承民初字第2232号民事调解书一份;6、被告收取承德县天立矿业有限公司30000.00元的发票存根联和天立公司房屋面积明细一份。经庭审质证,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此款不属借款,应按借条中载明的内容为准,是小区产权人镇政府和村委会委托被告供暧,供暧费有应由产权人承担,而且借条上有副镇长、镇人大主席、村长、村书记的签字;对检斤单因没有原件不认可,被告交纳电费的真实性认可,但认为是为供暧所交的电费;对应急报告的真实性认可,认为这份证据恰恰证明了镇政府和村委会存在委托合同关系;对律师的调查笔录认因证人未到庭,不予认可;对收取取暧费的收据因没有原件不予认可;对张xx的说明因其未到庭不予认可。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对被告提交的1至5号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对被告的证明目的不认可,对被告提交的第6份证据认为应提交物业服务合同才能证明其目的,天立公司确实在原告处为其职工购买了住房,购房后的权利人是职工,物业费缴纳人也是职工,被告也向职工收取了物业费用。本院对原告所提交的证据1、证据3、予以采信,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对被告所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可,但与本案争议内容缺乏关联性。结合庭审中双方的陈述,可确认如下事实:2014年初,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在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履行物业服务合同过程中,因小区供暧资金不足,无法继续正常进行,请求镇政府、村委会帮助和支持其工作,加以解决,酌情处理。后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为买煤和交电费分四次向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筹建处借款合计人民币180260.75元。此款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一直未付。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本案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向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筹建处借款180260.75元未还的事实有其为原告出具的借条予以证明,事实清楚,被告应当偿还。但原告认为被告侵占天立矿业有限公司应付款人民币30000.00元的证据不足,且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另外,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借款期间的利息,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且未约定还款时间,其利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辩称为新民居(兴盛小区)供热系受小区的产权人委托,并代为收取暧费,借款用于小区供热,应由产权人承担责任,申请追加高寺台镇人民政府和高寺台村村民委员会为第三人参加诉讼,但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没有任何被告受委托的意思表示,对其该辩解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为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筹建处借款人民币180260.75元。二、原告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0.00元,由被告承德县高寺台镇新民居(兴盛小区)筹建处负担630.00元,被告承德市凯华物业服务有限公司负担382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时交纳与一审判决同等数额的上诉费,上诉期满七日未交纳上诉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雒明忠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刘常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