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855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凌海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凌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黄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凌海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凌海翠民初字第01855号原告王某某,女,满族,农民,现住凌海市。被告黄某甲,男,汉族,农民,现住凌海市。原告王某某诉被告黄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若石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被告黄某甲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4月11日生育一女黄某乙。因我与被告性格不合,经常生气打架,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无法共同生活在一起。故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我抚养。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与原告夫妻感情比较好,没有达到离婚的程度。为了家庭和孩子,我今后一定改正我的缺点。经审理查明,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于2006年11月相识并建立恋爱关系,于2009年8月26日登记结婚,婚生一女黄某乙(2010年4月11日出生)。2015年4月15日,被告酒后欲驾车,原告因担心被告行车安全就对被告进行阻拦。被告醉酒后头脑不清醒,对原告王某某、原告父亲王某甲及原告妹妹王某乙进行殴打。后原告向当地派出所报案,原告父亲王某甲要求自行处理且不需要追究被告黄某甲的违法行为,派出所以家庭纠纷为由未予处理。自此原、被告开始分居,分居期间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母亲照顾。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黄某乙由原告抚养。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原、被告的陈述笔录,证明案件的事实情况;2、原告提供的结婚证两份及户口本一份,证明原、被告的婚姻关系及子女情况;3、原告提供的某某派出所出具的王某甲、王某某的询问笔录及照片两张,证明被告曾对原告进行殴打的事实。上述证据,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六年,夫妻二人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均较好。原、被告双方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夫妻感情尚未达到完全破裂之程度,不符合法定离婚条件。且原告未提供充分证据,证明原、被告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考虑到原、被告婚生女年龄幼小,需要父母照顾且被告承认错误,表示悔改,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某某要求与被告黄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不准原告王某某与被告黄某甲离婚。案件受理费300.00元,减半收取150.00元,由原告王某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若石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赵 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