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修民初字第113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张某某与程某某离婚纠纷民事案件判决书
法院
修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修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修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修民初字第1139号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上列原、被告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某、被告程某某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某某诉称,原、被告于1990年自由恋爱登记结婚。次年5月生育儿子程甲,1994年1月生育女儿程乙。1992年,因东津电站库区移民,原、被告移民至永修县梅棠镇***落户,并在当地建有住房一栋。2008年,原告回修水做生意,被告亦回修水务工。2009年,被告将双方在永修所建房子出卖,所得房款自己用光。自此,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上年,原告向法院起诉离婚,法院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没有和好,继续分居生活,互不联系往来。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经完全破裂,婚姻关系名存实亡。故特再次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程某某辩称,我和原告于1990年结婚。1991年生育儿子程甲,1994年生育女儿程乙。1992年因东津电站建设需要,辗转几次最终迁至永修县梅棠镇落户。1998年农历7月20日,原告因过不了清苦的生活离家出走。儿子由于缺少关爱,更受经济条件限制,14岁便辍学赴他乡打工。后来,我不得不动用卖房款供女儿高中毕业。十多年来,原告偶有回家之时,我还是乐意接受且劝她不要外出打工,但她不听劝告。她将十多年的打工所得全部留作个人财产,从不贴补家用。现在儿女均已成年,儿子订婚尚欠4万外债,而我因前些年劳动过度已积劳成疾。此时原告提出离婚,我坚决不同意。一方面,有违当初诺言;另一方面,我也想再给原告一次改变思想、端正态度的机会,期望能从头再来。经审理查明,1990年原、被告相识后确认恋爱关系,次年1月18日两人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1991年5月1日,生育儿子程甲;1994年1月3日,生育女儿程乙。1992年,因修水县东津电站库区移民,原、被告移民至永修县梅棠镇***。之后,双方在该地建有房屋一栋。2008年,原、被告回修水生活。2009年,双方建于永修县的房屋出售后,两人开始分居。2014年7月10,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和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作出了(2014)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了原告的离婚请求。2015年6月25日,原告再次诉至法院,要求和被告离婚。另查,近几年来,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被告则在修水生活。以上事实,有原、被告一致的陈述,结婚证、户籍信息、(2014)修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及其他相关证据证实,且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确立恋爱关系后自愿到民政部门登记结婚,且婚后生育了两个子女,有良好的婚姻基础。由于原告大部分时间在外务工,双方聚少离多,再加上未进行良好的沟通,感情难免出现隔阂,但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故原告的离婚诉请,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某某的离婚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张某某负担。如不服本案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九江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姚菊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樊 薇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