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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围民初字第3129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1-04

案件名称

围场农商行与邢艳国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邢艳国,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围场满族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围民初字第3129号原告河北围场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围场农商行)。法定代表人康福民。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邢艳国。被告李国柱。被告邢小兵。被告王海龙。被告田文生。原告围场农商行与被告邢艳国、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丛熠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围场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刘洋,被告邢艳国、王海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围场农商行诉称,2013年9月30日被告邢艳国向我行借款人民币22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此款由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借款到期后,被告邢艳国及担保人拒不偿还借款,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邢艳国偿还借款本息,并由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围场农商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的成立,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1号证据为借款借据。2号证据为借款申请。3号证据为保证合同。4号证据为个人借款合同。1-4号证据意在证明被告邢艳国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并由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提供连带担保的事实。5号证据为借款利息计算表。意在证明利息金额。被告邢艳国辩称,我是为了在铁矿干活所以才借钱买的车,前年我把车摔坏了,我现在没有偿还能力了,我可以一点一点的还款,每个月还3000.00元,请求原告免去索要的利息,剩余借款希望原告给我一点时间,我尽量还清借款。被告王海龙辩称,我是给邢艳国担保了,但是我自己还有借款,我没有偿还能力,这笔借款应该由邢艳国偿还。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供相应证据反驳原告的所诉主张。经审理查明,被告邢艳国于2013年9月30日向围场农商行借款220000.00元用于买车,约定还款期限为2014年9月29日。此借款由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双方签订了个人借款合同和保证合同。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合同。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邢艳国及担保人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至今未偿还借款本息。2015年7月24日原告撤回对被告田文生的起诉,本院依法准许。另查明,此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自2013年9月30日至2014年9月29日利息额为人民币30697.33元。自2014年9月30日至2015年6月24日利息额为人民币29175.24元。总计利息额为人民币59872.57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诉辩陈述、个人借款合同书、借款借据、借款申请、保证合同、借款利息计算表予以证实,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被告邢艳国向原告围场农商行朝阳地支行借款220000.00元,由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田文生提供连带保证担保的事实存在,被告邢艳国理应本着诚信原则按时偿还借款本息而未偿还,应承担偿还责任。双方约定利率及逾期罚息不违反法律规定且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故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按保证合同的约定履行连带保证责任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合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邢艳国偿还原告围场农商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20000.00元并给付利息人民币59872.57元。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国柱、邢小兵、王海龙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邢艳国追偿。上述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5498.00元,减半收取,由被告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交纳二审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丛熠蛟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永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