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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湖北恒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傅瑞刚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湖北省咸宁市咸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鄂咸安民初字第00133号原告湖北恒鸿盛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下称恒鸿盛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有金,恒鸿盛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邓巍,湖北秋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一般代理。被告傅瑞刚。委托代理人宋正雷,湖北楚天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恒鸿盛公司与被告傅瑞刚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新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鸿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巍、被告傅瑞刚的委托代理人宋正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恒鸿盛公司诉称,原告恒鸿盛公司开发咸安区龙山国际一期项目工程,将其中3号楼、4号楼桩基以上及地下车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杨卫国,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的价格与杨卫国结算。后杨卫国将4号楼的模板制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任茂松。后经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庭审查明,任茂松又将该模板制作工程以按面积结算的方式转包给了包括被告傅瑞刚在内的十一人,由被告傅瑞刚与任茂松接触、洽谈,由被告傅瑞刚的哥哥与任茂松签订承包合同。原告恒鸿盛公司对前述事实在事发前并不知情,认为与被告傅瑞刚间既无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无工资发放关系。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2014)咸安劳裁字第150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告恒鸿盛公司与被告傅瑞刚之间劳动关系成立属认定事实错误。原告恒鸿盛公司对上述裁决不服,故请求:1、依法确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原告为支持其诉讼主张,举证如下:证据一、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证据二、发包协议书两份(第一份是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国际项目部与杨卫国的协议、第二份是杨卫国与任茂松的协议),证明原告开发咸安区龙山国际一期项目工程,将其中3号楼、4号楼桩基以上及地下车库模板制作安装分项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了杨卫国,按照建筑面积每平方米98元的价格与杨卫国结算,后杨卫国将4号楼的模板制作工程以包工不包料的方式转包给了任茂松,杨卫国与任茂松之间是转包关系,不是聘用关系。证据三、劳动仲裁申请书,证明被告诉称其是受杨卫国的聘请进行施工的与事实不符,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傅瑞刚辩称,原告在诉状中已经认可了原告开发咸安区龙山国际一期项目工程,将其中3号楼、4号楼部分项目发包给包工头杨卫国,原告在诉状中称经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查明,包工头杨卫国把部分工程转包给了任茂松,与事实不符,包工头杨卫国是聘请了任茂松等人施工。原告把工程发包给不具有施工资质的杨卫国,杨卫国又聘请被告施工,故,原、被告之间具有劳动关系。被告为支持其抗辩理由,举证如下:证据1、协议书,证明恒鸿盛公司把部分项目发包给了杨卫国。证据2、证人证言,证明被告傅瑞刚受伤的经过,以及被告在工地做事的事实。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一无异议。对证据二中的第二份协议无异议,认为第一份协议无签订时间,又不是原件,对其真实性有异议。对证据三无异议。原告对被告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证据1无异议,虽然原告方无该份协议书的原件,但对其证明内容没有异议。对证据2的证明内容部分有异议,认为证人未出庭作证,被告如何受伤的不是本案的争议焦点,不能证明杨卫国与被告之间是何种关系。本院对上述证据作如下分析认定,对当事人没有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证据二中的第一份协议,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对该份协议的内容及反映的事实均无异议,应依法采信。对被告证据2,本院认为该份证人证言的相关证明人均未出庭作证,接受质询,不能直接证明该份证据所反映的事实,故不予采信。本案审理过程中,因被告傅瑞刚未到庭参加庭审,无法核实相关事实,但傅瑞刚参与了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并有相关陈述,为了查明本案客观事实,公正审理本案,本院依法调取了咸安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庭审笔录。该笔录进一步证明原告将工程发包给杨卫国,杨卫国再将模板工程分包给任茂松的事实。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和当事人自认的事实。本院可以确认以下事实:原告恒鸿盛公司借用江西省第十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龙山国际项目部的名义承建咸安区龙山国际一期建设工程,并将该工程项目中的3号楼、4号楼桩基以上及地下车库模板制作安装工程以包工包料的形式发包给杨卫国施工,原告恒鸿盛公司为该工程的实际发包人。杨卫国又将该工程模板制作工程分包给任茂松,由任茂松组织工人施工。2014年3月8日,被告付瑞刚受任茂松招用到该公司从事模板工。2014年6月7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本院认为,合法的劳动关系受法律保护。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本案中,原告恒鸿盛公司将其承建的部分工程,发包给自然人杨卫国施工,杨卫国再将有关工程分包给任茂松施工,由任茂松招用被告付瑞刚。杨卫国与任茂松均是自然人,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原告恒鸿盛公司作为建筑企业,具备用工主体资格,故原告之间的关系符合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规定,依法应确认具有劳动关系,原告的诉求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为了维护正常的劳动秩序,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恒鸿盛公司与被告傅瑞刚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恒鸿盛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诉讼费专户名称: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咸宁市金穗支行;账号:17×××50。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陈新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毛 爱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