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滕民初字第23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13
案件名称
卢金泉与被告李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滕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滕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金泉,李大海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滕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滕民初字第233号原告:卢金泉,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山东滕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大海,男,汉族,农民,住滕州市。原告卢金泉与被告李大海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卢金泉及其委托代理人梁文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大海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卢金泉诉称,2010年8月份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借款40000元。同年9月份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原告从担保公司借款后交给被告。2013年2月28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原、被告口头约定月息二分五。后该借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予偿还。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李大海偿还借款本金85000元,并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被告李大海未予答辩。经审理查明,2010年8月份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卢金泉借款40000元。同年9月份被告李大海又向原告借款45000元,因原告当时没有资金,向担保公司借款45000元,担保公司按月利率35‰提前扣减了两个月的利息3000元后,向原告提供借款42000元。原告将该款交给被告李大海后,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要求被告出具了一张金额为45000元的借条。2013年2月28日,被告李大海重新向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内容分别为“今欠卢金泉现金40000.00元肆万元正”、“今欠卢金全现金45000.00元肆万伍仟元正”。原告卢金泉诉称,重新出具欠条后,双方口头约定两笔借款月利率均为2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未约定还款期限。后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李大海未偿还借款。2014年12月10日,原告卢金泉诉至本院,请求本院依法判如所请。因被告李大海下落不明,本院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相关法律文书,公告期满后,被告仍未到庭参加诉讼。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欠条等在卷为凭。本院认为,根据原告卢金泉的陈述及被告李大海出具的欠条,能够认定被告李大海两次向原告借款的事实。关于借款45000元,原告将利息3000元计入本金,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依法认定该借款本金为42000元。被告重新出具欠条后,原、被告仍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可以催告被告在合理期限内偿还,故原告卢金泉要求被告李大海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诉称,重新出具欠条后,原、被告口头约定月利率25‰,但未提供证据证明,原告要求被告从2013年2月2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但原告可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支付逾期利息。鉴于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亦未提供向被告主张权利的具体日期的相关证据,本院认定逾期利息应从原告起诉之日(2014年12月10日)起计算。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七条、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卢金泉偿还借款本金82000元;二、被告李大海向原告卢金泉支付逾期利息(以82000元为基数,自2014年12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三、驳回原告卢金泉的其他诉讼请求。上列一、二两项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25元,财产保全费600元,均由被告李大海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且预交上诉费用,上诉于山东省枣庄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丁 翠审 判 员 刘亚丽人民陪审员 田绪斌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龙华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