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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同商初字第577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1-30

案件名称

徐越军与张新田、王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同商初字第577号原告徐越军,男,汉族,个体。被告张新田,男,汉族,个体。被告王淑欣,女,汉族,个体。原告徐越军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6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越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新田、王淑欣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越军诉称:2014年9月22日,二被告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二被告未偿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张新田、王淑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增加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张新田、王淑欣支付利息人民币9000元。被告张新田、王淑欣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提供如下证据支持其诉讼主张:证据一组(借款合同、借据各一份)。证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被告张新田、王淑欣均未到庭,均未质证。本院经审查认为:该组证据能够证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徐越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的事实。本院对该组证据予以采信。根据本院审查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的陈述,本案基本事实如下:被告张新田、王淑欣于2014年9月22日在原告徐越军处借款人民币50000元,双方约定月利率20‰,还款日期为2014年12月22日,并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未偿还此款。本院认为:原告徐越军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为民间借贷关系,双方当事人的意思表示真实,并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的借贷关系,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新田、王淑欣未偿还该笔借款,违反合同约定,应承担偿还借款的责任。原、被告之间的借款系有息借款,双方约定的月利率未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故原告徐越军要求被告张新田、王淑欣偿还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并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新田、王淑欣于判决书生效之日共同偿还原告徐越军借款本金人民币50000元,利息人民币9000元【(50000×20‰×9/月)(2014年9月22日至2015年6月22日)】,本息合计人民币59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275元,由被告张新田、王淑欣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罗 聪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