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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京执字第30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8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孙权、付邱影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孙权,付邱影,宦华栋,姚明华,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远汽车配件厂,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镇江市京口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京执字第303-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住所地镇江市长江路7号地方海事大厦1、2层。负责人常震,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洪奎,江苏金荣恒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孙权。被执行人付邱影。被执行人宦华栋。被执行人姚明华。被执行人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安民工业园。法定代表人孙权。被执行人丹阳市恒远汽车配件厂,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红灯工业园区。投资人宦华栋。被执行人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丹阳市界牌镇灯城大街80号。法定代表人姚明华,该公司总经理。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与孙权、付邱影、宦华栋、姚明华、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远汽车配件厂、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5日作出的(2014)京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依该判决:被告孙权、付邱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镇江支行借款本金2808684.96元及该款自2014年6月25日起至实际还清时止的利息(利息按双方借款合同约定的年息12.78%计算);被告宦华栋、姚明华、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远汽车配件厂、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对被告孙权、付邱影的还款义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案件受理费29320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606元,合计34926元,由被告孙权、付邱影、宦华栋、姚明华、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恒远汽车配件厂、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承担。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于2015年2月28日立案受理。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被执行人无银行存款可供执行。2014年5月21日,本院审理阶段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土地使用权(地号:XXXX号,查封期限二年)。2014年5月26日,本院审理阶段轮候查封了被执行人宦华栋名下位于常州市某房产。2015年5月22日,本院查封了被执行人丹阳市星宇汽配有限公司、丹阳市凯华实业有限公司、姚明华、宦华栋、孙权名下牌号为苏L×××××、苏L×××××、苏L×××××、苏L×××××、苏L×××××、苏L×××××、苏L×××××、苏L×××××车辆(查封期限二年,未实际控制)。2015年5月,本院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已将上述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同时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其他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查控,采取了相应的执行措施。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现申请执行人同意本院终结本案本次执行程序,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4)京商初字第227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其他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审 判 长  施纪怀审 判 员  于 文代理审判员  丁晓鸣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李昊扬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