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茌商初字第2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24
案件名称
牛建华与新世纪汽车出租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牛建华,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茌商初字第231号原告:牛建华。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茌平新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茌平县温陈办事处驻地西一公里路北。法定代表人:公振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冯洪爱,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职工。原告牛建华诉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世纪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牛建华委托代理人齐凤营,被告新世纪公司委托代理人冯洪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牛建华诉称: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许承宝驾驶鲁P×××××号小型轿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北行驶至事故路段时,因躲避监控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崔行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许承宝、崔行明、牛建华、陈品德、张焕苓受伤,两车及陈品德所带眼镜、手表损坏。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系鲁P×××××号小型轿车车主。此次事故给原告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费、交通费等共计1000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新世纪公司辩称:对原告合情合理的损失予以赔偿。原告牛建华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以下6份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的经过、责任及原告在本次事故中受伤的事实。该认定书显示:经双方协商,达成协议如下:1.许承宝、崔行明、牛建华、陈品德、张焕苓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及牛建华、陈品德伤残补助费和陈品德所戴眼镜、手表损坏费全部由许承宝承担,凭据。2.两车车损费、停车费、救援费全部由许承宝承担。凭据。此事故到此了结,今后双方互不追究,签字生效。当事人许承宝牛建华陈品德崔行明张焕苓(注签字捺印);2、原告住院治疗期间的住院病历、病院检查证明、用药清单等一宗。拟证明原告的住院治疗的情况;3、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误工时间、护理时间、护理级别及营养期限等,同时证明鉴定费用;4、住宿费、交通费凭证一宗,拟证明原告因鉴定支付交通费及住宿费的情况;5、药费发票一张,拟证明原告牛建华出院后在秦皇岛市海港区医学会乐康诊所取药治疗的费用164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牛建华提交的上述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对证据1、2、3、4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认为证据1能证明原告牛建华的损失系由驾驶员许承宝承担,原告牛建华起诉新世纪公司,赔偿主体相矛盾;认为证据4住宿发票及交通费发票的日期与鉴定日期不符,不能证明系因鉴定所支付,但考虑到对方从外地回来做鉴定有实际费用,认可来回一趟的交通费用。对证据5药费凭证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该凭证系一诊所出具的收据,非机打发票,不能证明系因本案花费,且一次性花费数额过大。被告新世纪公司为支持其辩称理由向本院提交了一下3份证据:1、原告牛建华的医疗费凭证一份,拟证明其在医院的医疗花费已由驾驶员许承宝垫付;2、原告牛建华出具的现金收据一张,拟证明原告牛建华出院后驾驶员许承宝支付其误工费、手表及眼镜损失等费用8000元。原告牛建华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上述证据经质证无异议。经独任庭对证据进行审查,并综合分析双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认证如下: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牛建华提交的证据1、2、3的真实性无异议,且该证据与本案均具相关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其与本案的关联性提有异议,经核查2015年6月10日在聊城市东昌府区水韵宾馆的住宿费发票及2015年6月8日(秦皇岛至聊城)、2015年6月10日(聊城至秦皇岛)的火车车票与聊城法衡司法鉴定所受理司法鉴定的时间2015年6月10日具有相关性,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对证据5药费凭证的真实性提有异议,该凭证系一诊所出具的收据,非正规发票,且无医嘱证明所疗伤病系案述事故造成,无法认定其与本案具有相关性,该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不予认定。原告牛建华对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两份证据均无异议,该相关证据的证据效力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上述举证、认证的情况及当事人陈述,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22日10时30分许,原告牛建华乘坐许承宝驾驶的被告新世纪公司鲁P×××××号出租车沿国道309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国道309公路587公里+600米时,因躲避监控采取措施不当,与对行崔行明驾驶的无牌农用三轮车相撞,造成了原告牛建华及许承宝、崔行明、陈品德、张焕苓受伤、两车及陈品德所戴眼镜、手表损坏的交通事故。德州市公安局交警支队齐河大队第DMD2014042202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许承宝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牛建华不负事故责任。原告牛建华于事故发生当日被送至齐河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前额部头皮裂伤、左肩肘部关节软组织损伤。同年4月29日出院,用医疗费4096.1元。被告新世纪公司提交的医疗费凭证及付款收据显示驾驶员许承宝为原告牛建华垫付医疗费4096.1元,并赔偿其其他损失8000元。司法鉴定意见书出具鉴定意见:误工时间45天,护理时间7天,1人护理,营养期限15天。另原告牛建华因进行司法鉴定支付鉴定费800元、交通费358元、住宿费216元。原告牛建华住院期间有驾驶员许承宝的亲属陪护,但其主张还有其子牛奔参与陪护。原告牛建华系城镇户籍,无业。双方虽就赔偿事宜达成协议,但履行时发生异议,原告牛建华于2015年4月9日诉来本院。审理过程中原告牛建华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新世纪公司赔偿各项费用共计14092.1元,并承担诉讼费用。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新世纪公司对原告牛建华的人身伤害损失如何承担责任。本案中,原告牛建华乘坐被告新世纪公司的鲁P×××××号出租车发生交通事故并被致伤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双方间的公路客运合同法律关系有效成立。承运人在运输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致伤乘客,理应承担相应的损害赔偿责任。原告牛建华虽主张其住院期间除驾驶员许承宝亲属陪护外还有其子陪护,但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只需一人护理,则应认定被告新世纪公司已履行了陪护义务。案述交通事故造成原告牛建华各项损失12476.06元【医疗费4096.1元+误工费6095.96(52天×117.23元)+住院伙食补助700元(7天×100元)+鉴定费800元+营养费210元(7天×30元)+交通费358元+住宿费216元】,除去驾驶员许承宝已赔付的12096.1元(医疗费4096.1元+8000元),被告新世纪公司尚应再赔付原告牛建华379.96元,原告牛建华诉讼请求超出该数额的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九十条、第三百零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牛建华379.96元。二、驳回原告牛建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6元,由原告牛建华负担50元,被告茌平县新世纪汽车出租有限公司负担2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洪利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杨 波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