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遵刑初字第203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7

案件名称

耿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遵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遵刑初字第203号公诉机关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耿某,农民。2014年12月31日因涉嫌危险驾驶罪被遵化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7月31日经本院决定取保候审。河北省遵化市人民检察院以遵检公刑诉(2015)15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齐小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耿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酒后驾驶津G×××××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二环汽车站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刘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车辆损坏,耿某受伤。经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耿某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耿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耿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异议并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7日0时许,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号牌为津G×××××号(事故发生时未悬挂号牌)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遵化市北二环汽车站十字路口西侧时与同向刘某驾驶的冀B×××××重型自卸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二车不同程度损坏,耿某受伤,耿某的损伤为:1.头皮挫裂伤,2.头胸部软组织损伤。经唐山市公安局物证检验,被告人耿某驾车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87.0mg/100ml;经遵化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耿某承担本起事故的主要责任;经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津G×××××号小型轿车损失为28145元。另查明,事故发生时冀B×××××重型自卸货车的车主为王玉齐,王玉齐表示不再追究被告人耿某的刑事责任。上述事实,被告人耿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肇事车辆照片、证人刘某的证言、遵化市公安局的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照片、河北省唐山市公安局酒精检测报告、机动车行驶证、遵化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证明、遵化市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唐山子胜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公估报告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耿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依法予以惩处。遵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耿某醉酒驾驶未悬挂号牌的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应从重处罚;取得被害人谅解,可酌情从宽处罚;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耿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壹仟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李海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冯常莹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