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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思民初字第552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6-03-04

案件名称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林瑞震、叶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林瑞震,叶春彬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思民初字第5524号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商业银行大厦,组织机构代码26013710-X。法定代表人吴世群,行长。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福建天翼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林瑞震,男,1964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被告叶春彬,女,1968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尤溪县。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公司(下称厦门银行)与被告林瑞震、叶春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厦门银行的委托代理人杨文辉、王静怡及被告林瑞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厦门银行诉称,2011年8月2日,被告林瑞震与原告签订一份编号为0141012011100041的《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瑞震向原告申请个人综合消费贷款,借款金额为175万元,借款期限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借款利率为年8.1075%(同档次国家基准利率7.05%上浮15%),借款期内利率实行按季调整;付息方式为按月付息,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法即分120期(月)还清贷款本息,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首期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的次月15日等。合同还约定,被告林瑞震有义务按合同规定按期如数归还借款本金、利息和相关费用,其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对其逾期的借款按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其立即偿还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有权行使抵(质)押权或向保证人追索,因此产生的律师费、诉讼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因本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公证费、登记费、提存费、保险费、评估费、运输费、保管费、拍卖费、变卖费、律师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其承担。双方履行合同发生的争议由合同签订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101号)法院管辖。同日,原告与被告林瑞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41012011100041抵《厦门银行抵押��同》,被告林瑞震同意以其名下位于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权证编号:厦国土房证第00687254号)的房产为上述主合同项下被告林瑞震的全部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有关银行费用、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原告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差旅费等。合同签订后,各方依约前往厦门市国土资源与房产管理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权证编号:厦国土房他证第201070371号)。2011年10月8日,原告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向被告发放贷款175万元整,借款期限为10年。但自2014年9月起被告林瑞震即长期未能按期足额偿还贷款本息,其行为已经严重违反了合同的约定,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瑞震立即偿还所有到期、未到期借款本息并支付相关罚息、复利以及相关费用(截止2015年1月15日,被告尚欠本金1393647.1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47390.94元)。原告有权就抵押物(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的房产)请求依法进行折价、拍卖或变卖,并以处置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林瑞震上述全部债权;被告林瑞震、叶春彬系夫妻关系,被告所借款项用于家庭消费,系共同债务,被告叶春彬与被告林瑞震共同偿还上述全部债务。原告诉请判令:1、确认原告与被告林瑞震签订的0141012011100041号《厦门银行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借款于原告起诉之日全部到期;2、被告林瑞震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393647.10元,并支付相应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截止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和复利合计47390.94元,此后的利息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实际付款之日止);3、被告林瑞震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45820元;4、原告有权请求依法折价、拍卖或变卖被告提供的抵押物(址在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房产),并以处置所得优先受偿原告对被告林瑞震上述全部债权;5、被告叶春彬对被告林瑞震上述全部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6、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林瑞震辩称,其对原告起诉的内容无异议,对借款金额及欠款金额均无异议。被告叶春彬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林瑞震、叶春彬系夫妻,其二人于1992年12月登记结婚。2011年8月2日,原告厦门银行与被告林瑞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41012011100041的《个人借款合同》,约定:被告林瑞震向原告借款175��元用于综合消费,借款期限为120个月,自2011年8月2日起至2021年8月2日止,本合同项下具体贷款金额、时间、期限、利率等以借款凭证记载为准。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按照国家基准利率上浮15%,实行按季度调整,原告按调整后相应期限档次的基准利率和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浮动幅度确定新的借款利率。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时间为每月15日。被告林瑞震未切实履行本合同所约定的全部或部分义务的,则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被告林瑞震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按规定对被告林瑞震逾期的借款按本合同项下借款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行使抵押权,因此产生的律师费等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费用均由被告林瑞震承担。因本合同和担保合同发生的律师费及其他相关的费用均由被告林瑞震承担。同日,原告又与被告林瑞震签订了一份编号为0141012011100041抵的《抵押合同》,约定:被告林瑞震以其名下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房产为前述《个人借款合同》项下债务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全部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全部本金、利息(包括复利和罚息)、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律师费)等。上述房产依法办理了抵押登记。2011年10月8日,原告依约向被告林瑞震发放借款175万元,借款期限为10年,到期日为2021年10月8日。被告林瑞震偿还了部分款项后,自2012年12月起即出现逾期还款情形,自2014年9月后即未再还款。截至2015年1月15日,被告林瑞震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93647.10元,利息、罚息及复利合计47390.94元。原告遂诉至本院,并为此支付了律师费45820元。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撤回其第一项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准许。以上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借款借据、贷款交易流水、他项权证、结婚证、诉讼(仲裁)代理合约、发票等证据及当事人当庭陈述为证,足以认定。被告叶春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视为其自动放弃举证、质证权利。本院认为,原告厦门银行与被告林瑞震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及《抵押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并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原告依约发放贷款,被告林瑞震未能按时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林瑞震立即偿还尚欠的借款本金1393647.1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并偿付原告为实现债权而支出的律师费。且若被告林瑞震未履行��述债务,原告有权折价或拍卖、变卖其名下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抵押房产并就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林瑞震的上述债务发生于其与被告叶春彬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系夫妻共同债务,故被告叶春彬应对被告林瑞震的上述债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瑞震、叶春彬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93647.10元及相应的利息、罚息、复利(截至2015年1月15日的利息、罚息、复利合计47390.94元,此后的利息利率按中国���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上浮15%计算,罚息和复利的利率均按利息利率的150%计算,均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同时支付律师费45820元;二、若被告林瑞震未履行上述债务,原告厦门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有权以其名下厦门市思明区禾祥西路2号之一2602室房产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履行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182元,由被告林瑞震、叶春彬共同负担,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莹代理审判员 黄 南 清人民陪审员 杨 敏 凤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代书 记员 黄 阿 娜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法官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