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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太刑初字第0007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9-01

案件名称

王某某危险驾驶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锦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太刑初字第00072号公诉机关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男,1993年3月3日出生于辽宁省凌海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现住辽宁省锦州市太和区。因本案于2015年6月4日被刑事拘留,同月7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高杨,辽宁华峰律师事务所律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以锦太检公诉刑诉(2015)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5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放、助理检察员闻文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及其辩护人高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1日1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轻型普通货车在南郡天下小区北侧路段行驶时,被群众举报涉嫌酒后驾驶机动车,被交警支队和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王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197.29mg/100ml,属醉酒驾驶。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乙醇检验报告书、证人证言、扣押物品清单、行政处罚材料、户籍证明、案件来源、抓捕经过等相关证据证明,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锦州市太和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依法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某当庭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合全案情节,对其适用非监禁刑对所在社区无不良影响。辩护人的辩护观点,本院予以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一、三款、第七十三条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锦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李杰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袁媛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