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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大东民小字第185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3

案件名称

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孙利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其他

当事人

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孙利刚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沈阳市大东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大东民小字第1854号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河区市府大路432号。法定代表人:高文学。委托代理人:李丽媛。被告:孙利刚。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盛园物业)与被告孙利刚物���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审判员卜文红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兴盛园物业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媛及被告孙利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兴盛园物业诉称:原告与开发商签订《物业服务合同》,合同约定由我公司为被告孙利刚所居住的小区提供服务,物业费每月每平米0.80元。被告系业主,其房屋的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被告拖欠从2007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3781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的物业费2829元。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起诉来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拖欠的物业费6610元并承担诉讼费用。被告孙利刚辩称:我是房主,房屋地址、面积、欠费时间及金额均属实。拖欠物业费的理由是:从2007年入住起发现我家烟道堵塞,多次找到物业公司要求解决此事,2008年我把自己家的装修扒开,发现不是我家烟道的问题,至今这个事也没有解决,物业公司也不管,并且导致我家至今没有安装煤气,要求物业公司帮我把烟道问题解决完毕我就缴纳物业费。经审理查明:被告孙利刚系原告单位物业管理房屋的业主。2006年4月10日,原告与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前期物业管理委托合同,合同约定: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网点每平方米0.4元。但实际上在原告服务期间,2012年1月1日前物业费收费标准为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65元,此后按住宅每月每平方米0.8元收费标准收取物业费。被告家房屋建筑面积为98.24平方米。被告从2007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共计拖欠物业费6610元未付。其中从2007年1月24日至2011年12月31日止拖欠业费3781元,从2012年1月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止拖欠物业费2829元。上述事实,有庭审笔录、原告提供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一份等证据,经开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原告与沈阳久业房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的物业服务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该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原告和全体业主均具有约束力。本案被告已实际接受了原告提供的物业服务,被告应依据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物业服务费,故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给付物业服务费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针对被告提出要求原告协调其解决烟道堵塞问题才能够交纳物业费的答辩意见,因被告并未举证证明其家里烟道堵塞的事实,且原告作为物业服务企业,对业主家出现的此类问题并无强制执行权,并非原告单独能够解决,故被告以此为由拒绝支付物业费,理由不成立,本院对被告此项答辩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利刚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三日内给付原告沈阳兴盛园房产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物业费6610元(2007年1月24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二、驳回原、被告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所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则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已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孙利刚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员  卜文红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吴 迪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