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单商初字第802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10-25
案件名称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王秀娥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单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单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王秀娥,王来亭,夏建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单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单商初字第802号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山东省单县向阳路中段。组织机构代码:16907466-2。法定代表人时培行,理事长。委托代理人桑世华,男,1987年1月13日出生,系该社职工。委托代理人姜涛,山东荣清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秀娥,女,1988年2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王来亭,男,1962年7月2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夏建芳,男,1962年5月5日出生,汉族,农民。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单县信用联社)与被告王秀娥、王来亭、夏建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4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委托代理人桑世华到庭参加诉讼,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诉称,2012年2月12日,被告王秀娥因经营需要,从原告处借款100000元,月利率为9.73‰。被告王来亭、夏建芳为其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三被告未依约偿还贷款,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故要求被告王秀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至2014年12月20日利息31732.81元以及2014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被告王来亭、夏建芳负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秀娥、王来亭、夏建芳均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17日,被告王秀娥与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时楼信用社(以下简称时楼信用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编号:时楼信用社个借字2010年第121702号),约定被告王秀娥在期限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金额100000元以内,以可循环方式向时楼信用社借款,随借随还,循环使用,同时约定,借款人逾期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同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夏建芳、王来亭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时楼信用社高保字2010年第121702号),约定被告夏建芳、王来亭自愿为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秀娥自2009年12月23日至2012年12月23日止形成的债权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担保债权最高余额为100000元,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决算期届至之日起两年,保证范围包括主债权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实现债权的费用。2012年2月12日,时楼信用社与被告王秀娥签订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一份,约定被告王秀娥向时楼信用社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2月12日至2012年12月10日,共10个月,年利率11.676%,借款用途为养殖,存款账号:**********。当日,时楼信用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秀娥上述存款账号之中,被告王秀娥在贷转存凭证(借款借据)上签字确认,另贷转存凭证载明,本笔贷款月利率为9.73067‰。庭审时,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主张借款到期后,其向被告王秀娥催要了借款,并在保证期间内向保证人主张了权利,但被告王秀娥仅归还利息9265.39元,尚欠本金100000元及利息31732.81元(暂计算至2014年12月20日)。原告围绕其催收主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另查明,2006年5月31日,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菏泽监管分局下发银监菏准(2006)43号文件,同意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分支机构开业,批复第三项内容为:“上述54家信用社、分社和储蓄所为股份合作制分支机构,不具有法人资格,在你联社授权范围内开展业务,其民事责任由你联社承担。”时楼信用社为上述54家信用社之一。上述事实,有个人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等证据在卷为凭,三被告均未到庭进行质证,系其放弃质证权利,上述证据经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时楼信用社作为原告单县信用联社下属的分支机构,其民事责任应由原告承担,民事权利由原告享有,故原告提起诉讼,主体适格。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可以认定,本案金融借款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原告单县信用联社将贷款100000元转存入被告王秀娥存款账户中,履行了交付贷款的义务,被告王秀娥依约负有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自认被告王秀娥偿还贷款利息9265.39元,围绕贷款偿还情况,三被告均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证据,故本院对原告自认的贷款偿还情况予以确认,故可以认定,被告王秀娥尚欠本金100000元及相应利息,已构成违约。《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故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王秀娥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秀娥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系其对自己民事权利的处分,应承担相应法律后果。原、被告在个人借款合同、农村信用社借款凭证、贷转存凭证中关于月利率及逾期罚息的约定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根据该约定,经核算,截至2014年12月20日被告王秀娥尚欠利息31732.81元,原告诉讼请求数额与本院核实数额一致,本院予以支持。本笔贷款在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间及借款额度之内,受该保证合同约束,故可以认定被告夏建芳、王来亭为本笔贷款提供了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依据最高额保证合同约定,本笔贷款保证期间至2014年12月10日。原告起诉之日,已超过约定的保证期间,且原告也未提供保证期间届满前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证据,故原告主张在保证期间届满前向被告夏建芳、王来亭主张了权利,本院不予采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在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和前款规定的保证期间,债权人未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原告未在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夏建芳、王来亭承担保证责任,该二被告已免除保证责任。据此,原告单县信用联社要求被告夏建芳、王来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王秀娥偿还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截至2014年12月20日的利息为31732.81元;自2014年12月21日至本笔借款清偿之日止,在月利率9.73‰的基础上上浮30%计收罚息),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单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对被告夏建芳、王来亭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935元,由被告王秀娥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石永刚审 判 员 张孝振人民陪审员 朱大勇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 记 员 王 兵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