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64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4
案件名称
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与王强租赁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辽宁省抚顺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王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辽宁省抚顺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抚中民终字第0106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住所地:抚顺市新抚区。法定代表人:邱涛,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佐玉,该公司法律顾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强,男,1957年1月10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抚顺市新抚区。上诉人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因与被上诉人王强租赁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15)新抚民一初字第00661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委托代理人王佐玉,被上诉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原审法院认为,原告主张撤销的场地租赁合同系本院(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中判决主文所确定的内容,现该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判决主文系双方在庭审中自愿达成一致,并经法院判决确认,且原告曾来院针对该判决申请再审被本院驳回。故原告来院申请撤销已经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确认的合同,对于原告的起诉,本院不应受理。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驳回原告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起诉。案件受理费500元,返还原告。原审原告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不服原审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撤销原裁定,指令原审法院审理。主要理由是:1、我单位在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案件中提出,如果王强不要求赔偿,我单位可以长期租用其场地并支付租金,而该审法院法官断章取义,不管前提,只取后论,并强制制作了双方在庭审中达成一致的判决;2、案涉土地的使用权归抚顺挖掘机厂,且在采沉区内,我单位与市采沉办签订了临时用地协议,并交纳租金,王强无权对该房屋场地向外出租;3、所谓场地租赁合同,我方有重大误解,口头协议租赁的是房屋不是土地,不管房屋是否存在我们都予以支付租金。口头租赁协议没有期限,是属于可变更、可撤销的合同,但本合同是新抚区法院判决强加给我们的,我们无法行使撤销权,故向法院提起诉讼。新抚区法院以一事不能再理为由裁定驳回起诉是错误的。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书的案由是房屋毁坏赔偿,不是场地租赁纠纷。本案不属于一事再理,故提起上诉,请二审法院依法判决。被上诉人王强答辩:我对原审裁定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诉人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主要上诉理由是认为抚顺市新抚区人民法院(2009)新抚民一初字第00122号民事判决存在错误,而对人民法院生效的裁判文书不服只能通过审判监督程序给予解决,故原审裁定驳回抚顺市中旅旧机动车交易市场的起诉正确,本院给予维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宫 颖审判员 马开智审判员 罗 华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张 崇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