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泗刑初字第00331号
裁判日期: 2015-08-10
公开日期: 2015-08-27
案件名称
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2)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骆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泗刑初字第00331号公诉机关安徽省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骆某。泗县人民检察院以泗检刑诉(2015)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于2015年7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10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会岱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骆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己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骆某在泗县南关天方茶韵宾馆202房间内,容留薛某、季某巧吸食甲基苯丙胺(冰毒)。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骆某在泗县南关天方茶韵宾馆202房间内,贩卖0.5g甲基苯丙胺给薛某,获得赃款400元。公诉机关当庭宣读并出示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骆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条、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骆某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骆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经审理查明,一、容留他人吸毒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骆某在泗县南关天方茶韵宾馆202房间内,由其提供甲基苯丙胺(冰毒),容留薛某(出生于1997年9月28日)、季某巧(出生于1998年11月5日)吸食甲基苯丙胺。二、贩卖毒品事实2015年3月22日,被告人骆某在泗县南关天方茶韵宾馆202房间内容留薛某、季某巧吸食甲基苯丙胺之后,当日在该宾馆又贩卖0.5g甲基苯丙胺给薛某,获得赃款400元。另查明,被告人骆某于2015年5月18日自动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骆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及照片,泗县公安局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户籍证明,前科证明及浙江省苍南县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骆某为未成年人吸食毒品提供场所;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甲基苯丙胺,其行为已分别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贩卖毒品罪。应依法实行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指控其犯罪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骆某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毒品、向未成年人贩卖毒品,应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骆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五十四、第三百四十七第一、四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骆某犯容留他人吸毒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8日起至2016年3月17日止。)(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清。)二、被告人骆某违法所得人民币400元,依法予以追缴,上缴国库。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仇为民二〇一五年八月十日书记员 石济荣附相关刑法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五年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并处没收财产:(一)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一千克以上、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五十克以上或者其他毒品数量大的;(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集团的首要分子;(三)武装掩护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的;(四)以暴力抗拒检查、拘留、逮捕,情节严重的;(五)参与有组织的国际贩毒活动的。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二百克以上不满一千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十克以上不满五十克或者其他毒品数量较大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单位犯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各该款的规定处罚。利用、教唆未成年人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或者向未成年人出售毒品的,从重处罚。对多次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未经处理的,毒品数量累计计算。第三百五十四条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第六十九条判决宣告以前一人犯数罪的,除判处死刑和无期徒刑的以外,应当在总和刑期以下、数刑中最高刑期以上,酌情决定执行的刑期,但是管制最高不能超过三年,拘役最高不能超过一年,有期徒刑总和刑期不满三十五年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年,总和刑期在三十五年以上的,最高不能超过二十五年。数罪中有判处附加刑的,附加刑仍须执行,其中附加刑种类相同的,合并执行,种类不同的,分别执行。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期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事实、犯罪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关注公众号“”